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發文字號:
北市水企第 09630618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要  旨:
民眾向行政機關申訴、說明,性質等同證人時,得依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
 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   
主  旨:臺北市政府函送「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臺北市政府 96 年 4  月 23 日府授法秘字第 09630802000  號函
              辦理。
          二、前揭府函略以:如民眾依國家賠償法或行政處分之處理程序,而有必
            要向行政機關申訴、說明,其性質上等同證人,且因而產生日費、旅
            費之額外支出時,本府各機關得依當事人之請求,依照上開支給標準
            發給日費、旅費。
正  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單位暨工程總隊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  件:臺北市政府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府授法秘字第 09630802000  號函
主  旨:檢送「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1 份,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 211  示委員會裁示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
       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
       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據此,行政院於 89 年 3  月 20 日 89 忠授字第 0
              5862  號令訂定「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下稱支給標準),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次按本府國家賠
              償事件與行政處分之處理程序,皆為行政程序,是如民眾行政處分之
              申訴有理由,或其他法定事由,裁罰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當事人
              雖因處分撤銷而受到實質損失,惟因可能往返行政機關申訴,或提出
              證據到場說明,而產生日費、旅費之額外費用支出。上開支給標準適
              用範圍,雖以證人或鑑定人為限,為受處分人自動到裁罰機關作證或
              提出合理之說明者,性質上如其具證人之身分,本府各機關得依據支
              給標準第 9  條規定酌給當事人日費、旅費(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
              行政機關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日費、旅費)。
          三、綜上為減免當事人因類此案件之日費、旅費支出而提出賠償請求,本
            府各機關於處理此類事件,如斟酌事件情況認請求權人具證人身分者
            ,得依當事人之請求,依照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

附  件: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89  年 3  月 20 日行政院(89)台忠授字第 05862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0 條;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其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分為
              交通費、住宿費及膳什費。
     第三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
         市、區)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交通費:
         (一)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
            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
            須搭乘飛機者,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
            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二)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
            均以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
           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下
           同)六百五十元。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第四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在同一鄉(鎮、市、
         區)內者,支給交通費五十元、膳什費五十元。
     第五條 證人或鑑定人身心障礙者,其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第六條 鑑定人之鑑定報酬,應由鑑定人與要求鑑定之行政機關於鑑定前
         約定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
         領之日費、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
         或鑑定人應於領據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
         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第八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
         關預行酌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
         或鑑定報酬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
         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
         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九條 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
         日費、旅費。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