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規範水園區新天地(以下簡稱新天地)場
地之使用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門票區:持門票始得參觀及使用之空間場所。
(二)公共開放區:開放民眾參觀及使用之空間場所。
(三)申請使用區:
1.會議空間:本處依第三點第二項另定公告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園區新天地會議空間使用收費標準表」所列之空間。
2.其他場地:依第三點第二項另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園區新天
地其他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所列之空間。除前款空間外,本處開
放申請使用之場地。 |
三、 | 第一點所稱新天地,其範圍如附圖(水園區新天地範圍圖)。
各區域、開放時段、票價表,及得受理申請使用區、時段及收費等,由相
關營運或場地管理單位另訂定並公告示。
申請使用區範圍前點項如有未盡事宜,由場地管理單位與申請人協議後辦
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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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新天地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攜帶、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妨害公務。
(三)影響水質、空氣或動、植物生態之行為。
(四)喧鬧、製造噪音、酗酒、鬥毆或其他妨害公共安全或安寧之行為。
(五)擅自於本處財產上塗寫、或雕刻或晾曬物品。
(六)以下行為非經場地管理單位許可不得為之:
1.駕駛、騎乘或停放汽車、機車、自行車或其他電動輪具(包括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等),惟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輔具不在此限。
2.操作遙(線)控飛行器具,如空拍機等。
3.販賣、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
4.轉讓全部或部分申請使用區供他人使用。
5.除公共開放區外,攜帶寵物未置於箱籠或推車內,惟合格導盲犬、
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等,不在此限。
6.涉及選舉活動、政治議題或宗教宣傳之行為。
7.擅自使用、移動、或拆卸固定設施或物品。
8.夜宿或搭設棚帳。晾曬物品。
(七)未依現場標示使用設施、設備、堆(放)置物品或飲食。以下行為非經
場地管理單位許可不得為之:
1.駕駛、騎乘或停放汽車、機車、自行車或其他電動輪具(包括電動
滑板車、平衡車等),惟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輔具不在此限。
2.操作搖(線)控飛行器具,如空拍機等。
3.販賣、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
4.轉讓全部或部分申請使用區供他人使用。
5.除公共開放區外,攜帶寵物未置於箱籠或推車內,惟合格導盲犬、
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等,不在此限。
6.涉及選舉活動、政治議題或宗教宣傳之行為。
7.擅自使用、移動、或拆卸場地內固定設施或物品。
8.於場地內夜宿或搭設棚帳。
(八)其他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經場地管理單位認定不當之行為。未依現場
標示使用設施、設備、堆(放)置物品或飲食。
(九)其他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經場地管理單位認定不當之行為。 |
五、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使用者之人使用。除不可抗力
事由外,其所繳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或門票費用,均不予退還,並自違規
之日起停止申請權利半年:
(一)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二)違反本要點規定者。
前項情形,除不可抗力事由外,其所繳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或門票費用,得不予退還,
並自違規之日起停止申請權利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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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毀損新天地設施設備、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亦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
及其他法律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本處所因該毀損所生之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該毀
損致營運受影響者,亦同。毀損新天地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致第三
人權利受損者,應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範圍包含本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因而影響正常營運者,賠償範圍應依前揭方式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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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舉辦活動或為具有公開發行、播放及刊登行為之拍攝作業,應事先申請,並
依申請時間作為審核順序,經場地管理單位同意後依約定使用。單純個人或家
庭活動之等非營利目的拍攝作業,得免予申請。未經申請之拍攝行為或活動,
應補辦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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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申請人應依場地管理單位公告之下列方式申請方式申請,並檢附申請表或企
劃書等應備文件,經場地管理單位審核通知過後,應於通知之期限內繳交清全
部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逾期未繳視同放棄申請使用。
(一)申請期限:
1.會議空間及拍攝作業應於使用日三個月前起,至使用日三日前(不含使
用當日)止。
2.其他申請使用區應於使用日三個月前起至使用日十日前(不含使用當日)止。
(二)申請更改使用時段間以一次為限,經同意後依申請變更之時段使用,否則
視同放棄,使用費及保證金得不予退還:
1.會議空間及拍攝作業至少應於原訂使用日前一日辦理變更申請。
2.其他申請使用區至少應於原訂使用日前三日辦理變更申請。
如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原因、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或特殊狀況得依個案
認定,另議使用時間或申請無息退還已繳費用。符合「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
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三十日提出申
請,並依該方案辦理各項作業。
(三)長期租用者依公告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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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場地布置、復舊等原因,須使用場地開放以外時間者,應先提出申請。
(二)如涉及營業行為,應由申請人者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並繳稅。
(三)舞台搭設應依「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原則者應自備活動所需各項設備及電源為原則。
(五)申請人應就所辦理活動,依據「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實施辦法」投保足額。活動時應維持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
衛生之維護,並調派適當人員至現場警示引導。因申請人舉辦活動所發生
之意外事故,應由申請人負全部相關責任。
(六)申請人者對於場地各項物品及設施,應妥為維護。如有毀損,應負修護或
賠償之責;故意毀損古蹟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移送法辦。
(七)場地使用完畢應即完成復舊,經檢查合格後,申請保證金無息退還;如有
其他因素未能立即復舊,應事先通報管理單位同意,並自行負擔器材設備
留置風險及保管責任,於不影響營運前提下擇期復舊;未能完成復舊場地
管理單位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仍不足,並得追償之,
申請人者不得異議。
(八)申請人者對活動之進行,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活動內容如相關法令需報備核准,而未依規定辦理因而遭告發者,由申請人
者自行負責。
(九)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其他文宣品時,應先經場地管理單位許可
後為之。張貼時嚴禁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任何可能污損牆面、地板及設
施之物品,使用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十)依申請內容使用場地。
(十一)未經場地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影響參觀民眾出入。
(十二)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法令規定或其他規範情事,影響本機關聲譽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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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為辦理政令宣導或其他公務,本處或及其他公務機關得優先使用本場地,對
於已申請使用之場地得於使用前十日(申請拍攝作業者為前二日)通知申請
人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交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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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下列情形得予酌減或免除費用,惟仍應依第八點規定填寫申請表,並繳納場
地使用保證金;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新天地承租戶,得免繳納場地使用
保證金:下列情形得予酌減或免除費用,惟仍須依第八點填寫申請表及繳納
場地使用保證金:
(一)申請拍攝影片或舉辦活動,如屬政令宣導或具公共利益、有助提升本處
形象或政務者。
(二)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公益團體、水園區新天地承租戶、場地長期申請
使用或與本處政策配合者。
(三)申請影視拍攝,如符合「臺北市影視拍攝協助補助及投資辦法」規定享
有場地使用優惠,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經審核通過始
得優惠,惟衍生之必要性支出(如用電費、人力費用等)仍須核實計費。
舉辦活動需額外購票者,得由使用申請人與場地管理單位另議票價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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