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 85057370 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修正時間: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簡稱本處) 職員之退休、撫卹 (含職業災害補償
) 及資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退休
第    4    條
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得提前五歲。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  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限休基準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目;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
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6    條
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
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
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
年計。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第    9    條
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
發一個基數,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百
分比,按台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人員薪
額支給。
第    13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裁併
後之機構發給;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台北市政府發給。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
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  死亡。
二  褫奪公權終身。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三 章 撫卹、撫慰
第    1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  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  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第    16   條
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
給之 (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
,按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
額支給。
第    17   條
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
撫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
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
。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    18   條
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
基數 (如附表按基核定退休年資比支) 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
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
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
金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附表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撫慰金年資基數比支表    │
├──┬──┬──┬──┬──┬──┬──┬──┬──┬───┤
│年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  │
├──┼──┼──┼──┼──┼──┼──┼──┼──┼───┤
│比支│29  │33  │35  │37  │39  │41  │43  │45  │47    │
│基數│    │    │    │    │    │    │    │    │      │
└──┴──┴──┴──┴──┴──┴──┴──┴──┴───┘

┌──┬──┬──┬──┬──┬──┬──┬────┐
│年資│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以上│
├──┼──┼──┼──┼──┼──┼──┼────┤
│比支│49  │51  │53  │55  │57  │59  │61      │
│基數│    │    │    │    │    │    │        │
└──┴──┴──┴──┴──┴──┴──┴────┘
第    19   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第    2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四 章 資遣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遺:
一  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遺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遺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
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第    22   條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遺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遺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遺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遺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
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24   條
退休、資遺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遺費,其退
休、資遺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遺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第    25   條
退休、撫卹及資遺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7-1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規
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