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09931974300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8 點 (原名稱: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三字第 09914247200 號函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一、
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其所屬機關(構)強化平時考核,
落實獎優汰劣,特訂定本標準表。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二)督導考核認真,具有成效者。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具有成效者。
(四)負責稽查竊水人員,於一年內追償案件達三十案且水量累計達四萬
      噸者。
(五)檢舉竊水案件於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案或追償水量累計達八萬噸者。
(六)淨水場操作及水質管控得宜,全年出水水質優良,具有成效者。
(七)對於取樣、檢驗、消毒、加藥、水質控制及管理,提出具體改進方
      法,經採行具有成效者。
(八)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具有成效者。
(九)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克服困難具有成效者。
(十)幹管工程連絡施工,計劃週詳,圓滿完成通水,具有成效者。
(十一)工程施工中與其他單位協調配合圓滿,具有成效者。
(十二)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能如期如質完成,具有成效
        者。
(十三)參與績效評鑑、取得報告簽署人資格、規劃執行認證展延或新增
        檢項,具有成效者。
(十四)爭取中央或地方機關補助經費金額達一千萬元,具有成效者。
(十五)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簡化作業程序,對便利用戶,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二)處理突發事故適當,因而減低損害者。
(三)負責稽查竊水人員,於一年內追償案件達六十案且水量累計達十萬
      噸者。
(四)研究改進水質處理方法,經採行成效顯著,節省經費年達新台幣一
      百萬元者。
(五)原水濁度達六千 NTU  以上時,淨水處理應變得宜,績效優良者。
(六)辦理重大工程用地產權之取得,能克服困難,如期完成,績效優良
      者。
(七)規劃供水系統,能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八)對測漏工作提出具體改進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九)查獲破壞自來水設施設備,能依規定處理者。
(十)供水幹管發生重大破裂;能及時搶修恢復供水者。
(十一)於災變期間協助調配水源,應變措施適當,維持正常供水,績效
        優良者。
(十二)災害發生時,能維護設備或致力搶修,使順利運作者。
(十三)災害發生時,能及時冒險搶修施工中之各項工程,因而避免重大
        損害者。
(十四)辦理各項重大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能如期如質完成,績效
        優良者。
(十五)對工程設計提出新構想或方案,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十六)對自來水器材、設備,自動研究修理或改裝,提升效用,而節省
        公帑,具有顯著效益者。
(十七)規劃資訊系統,能提供具體方案或完成試辦,經採行績效優良者
        。
(十八)爭取中央或地方機關補助經費金額達五千萬元,績效優良者。
(十九)其他在工作方面,著有績效者。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二)執行重要命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四)緝獲企圖破壞或破壞水源地設備或水質者。
(五)於災變期間主動調配水源,應變有方,維持正常供水,績效卓著者
      。
(六)及時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處理得當,績效卓著者。
(七)對重大工程,提出具體方案或論著,經採行確有特殊貢獻者。
(八)研究改進操作、維護及管理技術,提出新穎有效方法,經採行績效
      卓著者。
(九)對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提出具體方案或論著,經採行確有特殊貢獻
      者。
(十)爭取中央或地方機關補助經費金額達五億元,績效卓著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輕微者。
(二)服務態度欠佳,招致物議,經查明屬實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
(四)未依規定操作、校正或維護,致各項設備、器材發生故障或損壞,
      情節輕微者。
(五)未依規定執行水質或淨水處理用藥品檢驗;或未確實記錄,經糾正
      仍未改善者。
(六)未依規定訂定淨水加藥經驗表或進行操作試驗,致出水水質不符飲
      用水水質標準者。
(七)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檢或採樣後逾時送檢者。
(八)維護水源地環境衛生,工作不力者。
(九)因管理不善致出水量未達標準者。
(十)對於各項營繕工程或購買公物器材等未按規定程序處理,情節輕微
      者。
(十一)辦理各項工程有關材料,無故供應不繼,影響工程進行,情節輕
        微者。
(十二)承辦招標案件,因疏忽致公告或宣布停止辦理,全年達百分之五
        以上者。
(十三)受理用戶申請案件,應受理而未予受理致發生糾紛。
(十四)受理案件不依規定編號登記或不依順序移辦者。
(十五)受理申裝案件,收件資料不齊或不符,未即時通知補件或未一次
        告知補件者。
(十六)設計用戶給水管管徑及水表位置選擇不依規定辦理者。
(十七)用戶給水裝置工程完工時,未依規定建立水籍資料管理者。
(十八)內線圖審查不切實,有明顯錯誤不能改正者。
(十九)圖面審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三日者。
(二十)遺失管線圖,其情節輕微者。
(二十一)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料費估
          算、通知繳款等,未按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四日者。
(二十二)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施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未滿
          七日者。
(二十三)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完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開水,逾期未
          滿三日者。
(二十四)轄區內漏水延誤修復,情節輕微者。
(二十五)各項工程於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各項作業,逾期未滿十
          五日者。
(二十六)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疏失,致延誤工程進度或
          受損失,情節輕微者。
(二十七)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疏忽,發生錯誤或糾紛,致影響施
          工進度,情節輕微者。
(二十八)辦理自來水事業營運管理有關資訊系統作業延誤,影響工作進
          度,情節輕微者。
(二十九)曠職繼續達半日以上,未滿一日;或一年累積達二日以上,未
          滿三日者。
(三十)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或違反規定,情節輕微者。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較重者。
(二)服務態度惡劣,招致用戶物議,經查證屬實者。
(三)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四)輪班或其代理人員未經報准私自調班或未依規定到勤或擅離職守者
      。
(五)複製或偽造本處識別證者。
(六)未依規定操作或進行校正保養,致儀器設備故障或損壞,影響正常
      運作,情節重大者。
(七)出(供)水水質不符規定,淨水場(站)主管或責任區負責人經主
      管機關或操作及檢驗人員通知或報告,未立即改善處理者。
(八)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善等
      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有損本
      處聲譽者。
(九)裝接水管或監工人員於水管裝接後,未依規定消毒及沖洗內管,致
      污染水質者。
(十)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驗,致檢驗結果不正確或
      影響判斷者。
(十一)未依規定檢驗且檢驗紀錄不實,或發現檢驗結果不符規定未立即
        通報者。
(十二)水質化驗方法或紀錄不正確或檢驗水樣數未達規定數量頻率,經
        予申誡處分後,仍未改善者。
(十三)淨水場(站)主管及有關人員獲悉水源地或供水區域內水質發生
        異常情事,未即刻妥善處理者。
(十四)擔任水源地巡視或場站操作輪值,疏忽職責者。
(十五)無故延誤辦理淨水處理用藥品採購作業,致淨水處理作業中斷者
        。
(十六)申請案件受理日期有登記不實者。
(十七)受理案件,未當日移送有關單位辦理,積壓三日以上者。
(十八)辦理新(改)裝用水申請案件,無故拖延或疏忽,致發生糾紛者
        。
(十九)受理優待用水,用戶名義變更等案件,未依章程規定處理者。
(二十)漏報用戶啟用、復用日期者。
(二十一)蓄意隱匿責任區內違章用水,未適時取締者。
(二十二)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較輕
          者。
(二十三)內線圖審查未經簽准任意退件者。
(二十四)圖面審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三日以上者。
(二十五)繪製工程圖表,不切實用者。
(二十六)遺失管線圖或重要文件,招致不良後果者。
(二十七)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設計,包括現場勘查,繪圖、工程費估
          算、通知繳款等、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四日以上者。
(二十八)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之施工,未按規定時限內完成,逾期七日
          以上者。
(二十九)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完工後,未按規定時限辦理開水,逾期三
          日以上者。
(三十)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水,招致用戶非議者。
(三十一)設計或埋設水表不當,妨害抄表作業者。
(三十二)給水工程設計錯誤,致中途變更設計,發生不良後果者。
(三十三)裝換水表未依規定鉛封或交由新裝工程辦理單價發包承商領出
          保管者。
(三十四)用戶給水裝置申請案不依規定將應繳工程費,應繳金額郵寄通
          知申請人。
(三十五)責任區內漏水未查報或延誤修復以致水量損失,情節較重者。
(三十六)無故未按時辦理估驗及領 (退) 工料,情節較重者。
(三十七)無故延期辦理工程決算書,情節較重者。
(三十八)各項工程於竣工後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各項作業,逾期十五日以
          上者。
(三十九)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有疏失,致延誤工程進度或
          受損失,情節較重者。
(四十)辦理用地產權之取得,工作不力,致延誤工程進度,造成損失,
        情節較重者。
(四十一)故意毀損或竊取自來水營運管理所必需之資訊系統設備、程式
          與資料,影響作業,情節較重者。
(四十二)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三日以上,未
          滿五日者。
(四十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
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服務態度惡劣,屢經規誡不改,致損害本處或公務人員聲譽,經查
      明屬實者。
(四)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情節重大者。
(五)領有自來水承裝技工執照人員,將執照租借或受僱在自來水管承裝
      商營業情事者。
(六)擅將未經消毒之水直接供應用戶,或混入已消毒之淨水,引起不良
      後果者。
(七)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善等
      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情節重
      大者。
(八)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經主管機關評定水質結果連續二個月以上列
      不合格者。
(九)維護水源或取水設施不力,致水質污染或取水量不足,發生嚴重不
      良後果者。
(十)對於液氯管理使用不當,以致洩漏,或洩漏後未妥善處理,致引起
      災害者。
(十一)無故延誤辦理淨水處理用藥品採購作業,致淨水處理作業中斷,
        又未能緊急因應,致影響層面持續擴大者。
(十二)經收水費或用戶申請裝修給水工程費款,未依規定期限解繳,而
        無正當理由者。
(十三)未依規定標準收取各項費用者。
(十四)違章竊水或替用戶裝接違章管件,幫助竊水者。
(十五)處理竊水案件或裁定追償水費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
(十六)替自來水管承裝商繪製內線圖,違反紀律者。
(十七)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八、
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