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 1113018931 號令公布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組織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置總隊長,承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以下簡稱北水處)處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
副總隊長二人,襄理隊務。
第    3    條
本總隊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設計科:自來水工程中長程計畫之擬訂、水源、淨水設備、輸配水系
    統與機電設備之規劃與設計、工程用地取得、各項工程相關業務之協
    調與配合及計畫管考業務之推行等事項。
二、工務科: 招標採購、施工監造及工程協調等事項。
三、工管科:職業安全衛生、防災業務之規劃、管理、檢查與訓練、工程
    管制與考核及資訊設備操作與管理等事項。
四、總務科: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法制、公關、研考
    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總隊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一級工程師、科長、二級工
程師、二級管理師、股長、三級工程師、三級管理師、四級工程師、四級
管理師、一級工程員、一級業務員、二級工程員及二級業務員。
第    5    條
本總隊視業務需要,得設工務所及監工站,置主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總
隊總員額內調兼。
第    6    條
本總隊設會計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總隊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總隊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1   條
總隊長出缺,繼任人員未任命前,由北水處轉陳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派員代理。
總隊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總隊長。
二、 總工程司。
三、 主任秘書。
第    12   條
本總隊設隊務會議,由總隊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總隊長。
二、副總隊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總隊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13   條
本總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總隊擬訂,報請北
水處轉陳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總隊擬訂,報請北水處核定;丙表由本總
隊訂定,報請北水處備查。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