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如下:
一 取水設備:指集取原水之設備,包括淺井、深井、集水井、取水管渠
、集水暗渠、引水壩、取水口、取水塔、取水井、輻射井、聯絡井、
沉砂池及其他取水設備。
二 貯水設備:指貯蓄原水之設備,包括攔水壩、蓄水庫及其他貯水設備
。
三 導水設備:指導引原水之設備,包括導水管、導水隧道、水管橋、排
氣閥、制水閥、排泥管、沉砂池、聯絡井、減壓井、窨井、抽水井、
抽水機室、空氣壓縮機、抽水機、電動機、汽油機、汽油發電機、柴
油機、柴油發電機、配電盤及其他導水設備。
四 淨水設備:指水質淨化之設備,包括淨水場配管、水管廊、制水閥、
聯絡井、氣曝塔、氣曝池、加藥池、混和池、水躍池、膠羽池、沉澱
池、高速膠凝沉澱池、慢濾池、快濾池、濾率調節井、清水池、抽水
井、洗砂水池、洗砂槽、堆砂場、排水井、消毒槽、消毒室、藥品儲
藏室、水質檢驗室、洗砂機、抽水機、電動機、水位計、水頭損失計
、膠凝機、加藥機、注入式消毒機、儀錶盤、配電盤、配電箱及其他
淨水設備。
五 送水設備:指輸送清水之設備,包括送水管、水管橋、排氣閥、排泥
管、制水閥、抽水井、窨井、抽水機室、抽水機、電動機、汽油發電
機、柴油機、柴油發電機、配電盤及其他送水設備。
六 配水設備:指配供清水之設備,包括配水幹管、配水管網、水管橋、
排氣閥、制水閥、排泥管、減壓閥、安全閥、救火栓、配水池、高架
配水池、配水隧道、配水塔、抽水井、抽水機室、流量計室、窨井、
流量計、抽水機、電動機、配電盤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 4 條 | 自來水設備之檢驗項目、期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表格式及改善報告表
格式,由本府訂定。 |
第 5 條 | 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由自來水事業訂定,並報本府備查。 |
第 6 條 | 自來水事業應依第四條規定及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辦理自來水設備之日常
檢驗及定期檢驗。但有特別災害及事故發生時,應施行特別檢驗。
自來水事業對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檢討改善。
特別檢驗之紀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發生原因。
二 事件發生經過。
三 損害狀況。
四 檢驗方式及檢驗結果。
五 緊急處置方案。 |
第 7 條 | 自來水事業應將自來水設備檢驗紀錄及改善報告,於次年四月底前函報本
府備查;必要時,本府得派員抽查之。
特別檢驗之紀錄,自來水事業應於事件發生後五日內報本府備查。 |
第 7- 1 條 | 對公共安全或供水風險影響重大,且經本府公告之自來水設備項目,自來
水事業應研訂安全評估計畫,並報本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評估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設備數量及位置。
二 評估頻率。
三 評估項目及內容。
四 評估方式。
五 改善措施。
六 其他有關安全及供水風險事項。
自來水事業對前項安全評估計畫應作成年度實施結果報告,於次年三月底
前函報本府備查;必要時,本府得派員抽查之。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