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10731276500 號函訂定全文 5 點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應行義路溫泉區既有使用者管理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導正並加強
行義路溫泉區溫泉資源之管理與永續利用,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
營業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管理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二、
本處對接用行義路溫泉區之既有溫泉使用者(以下稱既有使用者),就溫
泉之核供順序及新設申請使用等相關事項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
未規定者,依本章程及其他相關規定。
所稱之既有使用者,係指本處成立行義路溫泉取供事業前,經臺北市政府
溫泉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溫泉使用者。
三、
既有使用者應優先核供溫泉,並依下列順序依序核供:
(一)以公益為目的提供使用之公有溫泉。
(二)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溫泉相關行業之業者。
(三)以自用為目的而接用溫泉之公寓、社區、高層大樓等集合住宅。
(四)其他:非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且專供自用之使用者。
四、
既有使用者申請溫泉新設,依以下程序辦理:    
(一)土地使用同意
      1.既有使用者之既有溫泉用水設備通過之土地,用戶應書面切結承
        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得免經同意,否
        則本處得取消申請或暫停供應;如發生糾紛用戶不為處理時亦同
        。
      2.如非既有溫泉用水設備,其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應取得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如有糾紛由用戶自行負責,否則本處得
        取消申請或暫停供應。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用戶得以書面
        承諾該土地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得免經同意。
(二)使用場所建物及土地權屬證明
      1.新設申請需檢附使用場所建物及土地權屬證明,尚未取得建物權
        屬文件者,以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代替,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
        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籍證明、水電費之憑證,或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訂證明。
      2.因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無法提供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者,得提
        供本府核發之相關開發證明文件(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文件與本處
        核定溫泉使用計畫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補正,用戶開發證明
        文件遭駁回或廢止者,本處依主管機關處分配合辦理停止供應溫
        泉,並撤銷其申請及使用資格,既有使用者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
        賠償或補償。
      3.前目之補正期限,應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三個月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者,本處得停止供應溫泉,惟停止供應溫泉逾六個月未完
        成補正申請恢復者,本處得終止供應溫泉,終止後如需再申請使
        用,不適用既有使用者相關規定,依本章程第八條之新設規定辦
        理。
      4.提供本府核發之相關開發證明文件,參與溫泉水量核供申請者,
        所提供開發證明文件核定內容有變動,本處得據以重新核定溫泉
        水量。
(三)申請作業與供水
      1.配合市府政策開放既有使用者提前申請溫泉新設,供應地址以主
        管機關列管地址為原則。
      2.使用執照核發後溫泉用水設備變動者,需於使用執照核發日三個
        月內重新申請溫泉用水設備審查;用戶使用執照地址與供應地址
        不同者,需同時申請供應地址變更,否則本處得辦理停止供應溫
        泉,並撤銷其申請及使用資格,既有使用者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
        賠償或補償。
五、
本要點自本處取得行義路溫泉區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核准日起五年內有效,
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29 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