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中華民國一百一零年七月五日府授水人字第1106013224號函核可,一百一零年七月六日簽訂生效,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百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資第 1106039973 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團體協約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甲方)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
會(以下簡稱乙方)間為保障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提升工
作效率,增進會員福利,促進事業發展,特依團體協約法締結本
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
第二條
甲方與乙方均應本諸誠信原則,協商及簽訂並遵守本協約。
第三條
本協約適用於甲、乙方及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甲方員工。
第四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為三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甲、乙雙
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
第五條
本協約於有效期間內,得由一方提議,並徵得另一方同意後,共
商修改之。
第六條
甲方如擬修正工作規則,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會同修正
。
第二章  僱用、解僱
第七條
凡在本協約適用範圍內經甲方依規定僱用之員工,甲方至遲應於
其報到後十日內通知乙方;若符合加入乙方會員之資格者,應加
入成為乙方會員。
第八條
甲方依法辭退或遷調乙方會員時,亦應於發布命令同時副知乙方
。
第九條
乙方會員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甲方終止勞動契約前,
事先應知會乙方。
第十條
甲方召開之甄審委員會、考核委員會,其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
之委員由乙方具有職員(工員)身分之會員代表票選產生之。採
業務測驗時,其委員至少應有一位無應試資格之職員參加。
工員之升等若在同層次升等人員超過缺額時,應組成「工員甄審
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一位乙方推選之工員參加。列入考核
委員會討論之懲處案,應通知當事人列席說明。
第十一條
乙方會員辦妥離職手續後,得請求甲方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書,
甲方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甲方對乙方及乙方會員從事之工會活動,於不違反法令及本協約
之限度內,應承認其權利。
甲方或代表甲方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加入乙方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二、因乙方會員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
 三、拒絕乙方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進入甲方工作場所辦理工
     會會務。
 四、影響乙方會員配合乙方於團體協商、勞資爭議或其他期間
     從事工會活動。
 五、妨害或限制乙方及其會員從事工會活動。
 六、因乙方會員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擔任團體協商職務或簽
     約代表,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七、因乙方會員參加勞資爭議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第三章  工作時間、請假、休假
第十三條
乙方會員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以工作八小時為原則,每週工作
時數為四十小時。
為應營運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得按工作性質實施四班二
輪制。
乙方會員擔任四班二輪輪值工作,每次上班時數為十二小時,
超過工作時數部分,甲方應核實結算發給加工資或補休。
第十四條
乙方會員例假、休息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依勞動基準法
及相關規定,甲方均應給予休假。
第十五條
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甲方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相關規定訂定工作規則給予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採自行擇日方式辦理,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要求乙方
停止休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加倍工資。
第十六條
為維持營運及供水正常,經排定出勤日之輪班人員,非經甲方
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乙方會員工員部分,其各項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
定訂定於甲方工作規則辦理,職員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
前項請假人員,除急病及緊急事故外,應於前一日向甲方提出
。工員比照職員之職務代理人制度,預排職務代理人名冊。
第十八條
甲方應准給乙方會員於工作時間內,出席每年乙方所召開之年
度會員代表大會,並按甲方規定核給公假。
第四章  工會活動
第十九條
乙方會員代表出席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召開之會議時,得向
甲方洽請公假。
第二十條
甲方應提供乙方適當地點為辦公場所。乙方辦理會務活動,向
甲方商借設施、場所,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乙方會員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指定之講習、訓練,除薪資
照給外,經甲方同意後,比照臺北市政府有關規定發給差旅費
。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會員應繳納之經常會費,甲方應根據收費標準按月代為扣
收並相對補助。
第二十三條
乙方為辦理會務需要,得請甲方調派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員工
駐會兼、專辦會務,其人數由雙方協議之。
第五章  福利與安全衛生
第二十四條
甲方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
第二十五條
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辦理乙方會員工作場所之各項安全
衛生措施。乙方會員並應遵守甲乙雙方共同訂定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
第二十六條
乙方會員因執行公務涉訟時,甲方應提供必要之支援。
第六章  勞資協商
第二十七條
甲乙雙方依法組成勞資會議,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及事業單
位指派人員,得列席解答有關問題。
第二十八條
本協約執行時,若發生疑義,得由甲乙雙方先行協商;協商不
成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解釋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辦理
。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甲方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妥善保存五年。
第三十條
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之,並自陳報主
管機關核可之翌日生效。
第三十一條
本協約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
立協約人:
甲方: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陳錦祥   (簽章)
乙方: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企業工會)
代表:張正杰   (簽章)

中華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