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沿革: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1106006142號函修正第2、3、4、10點條文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規範自來水園區場地(以下簡稱園區
)之使用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前點所稱園區,其範圍如下(詳附圖):
(一)景觀池(含廣場) 
(二)自來水博物館(含前方庭園) 
(三)噴泉庭園(含舞台)
(四)水鄉庭園
(五)輸配水器材展示區
(六)管材雕塑區
(七)觀音山步道
(八)消壓塔
(九)園區入口(含前方廣場) 
(十)自行車親水通廊
(十一)思源街口廣場
(十二)量水室古蹟
(十三)量水室廣場
(十四)渾水抽水站古蹟
(十五)公館水岸廣場
(十六)親水體驗教育區
三、
園區對外開放,進入前點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六款區域,使用人應購
票進入。
前點第一款至第八款區域及第十六款區域之開放時間及票價表分別由相關
營運或管理單位訂定及公告。
四、
園區使用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騎乘車輛。
(五)違規停放自行車或其它車輛。
(六)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七)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八)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九)擅自在園區範圍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隨地便溺、著內衣外拍、不雅暴露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一)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二)毀損花卉、草皮、樹木或園區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
        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三)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四)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五)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六)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七)攜帶危險物品。
(十八)攜帶寵物(收費區內、導盲犬除外)。
(十九)未經許可,操作搖(線)控飛行機具,如空拍機等。
(二十)其他依規定或經園區管理單位認定不妥之行為。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區管理單位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
(一)違反本要點規定者。
(二)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六、
毀損園區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影響正常營運者,依園區前一
週日平均營業額計算二成之賠償金,如因而停止營業者,應依前揭營業額
全額賠償。
前項賠償金得依影響營業日數,按日計算。
七、
各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舉辦活動,或為具有公開發行、播放及刊登行
為之拍攝作業,應申請使用園區,經園區管理單位同意後依約定範圍使用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拍攝作業,得免予申請。
未經許可之拍攝行為或活動,應補辦相關申請程序。
申請表、使用切結書及變更申請表等管理事項及表單,由園區管理單位訂
定之。
八、
申請拍攝作業應於拍攝前三日檢附申請表及使用切結書向園區管理單位提
出申請,並於拍攝日前一日繳清全部使用費及保證金;如欲更改拍攝時間
,應於拍攝前一日辦理變更申請,否則視同放棄。
拍攝作業收費標準由園區管理單位訂定及公告。
九、
拍攝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約定範圍使用並注意現場安全,如因特殊需要應事先於申請表內
      敘明,經園區管理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使用。
(二)依申請使用攝影器材、設備及佈置,惟不得影響園區正常營運之景
      觀配置。
(三)禁止妨礙遊客通行動線,若配合拍攝畫面需要,需經園區管理單位
      同意外,並應加派人員現場警示引導。
(四)禁止有暴露、暴力或違反公序良俗畫面之拍攝。
十、
(一)景觀池(含廣場) 
(二)自來水博物館及前方庭園
(三)噴泉庭園(含舞台)
(四)水鄉庭園
(五)輸配水器材展示區
(六)管材雕塑區
(七)觀音山登山步道(不含蓄水池及沉沙池上方)
(八)消壓塔周邊(不含消壓塔平台)
(九)園區入口前方廣場
(十)量水室廣場
(十一)公館水岸廣場
(十二)思源街口廣場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活動申請:
(一)影響參觀民眾出入安全及周邊環境安寧之活動。
(二)曾經申請使用有違約紀錄,且依第十四點規定在停止申請權利期間
      。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規定、本要點或其他規範。
十二、
申請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前十日檢附申請表、切結書及企劃書向園區管
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於使用前三日繳清全部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
逾期未繳視同放棄申請使用。
如欲更改活動時間,應於原訂使用日前三日辦理變更申請,經同意後依申
請變更之時段使用,否則視同放棄,保證金不予退還。
如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另議使用時
間或申請無息退還已繳費用。
符合「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方案」所定義適用範圍,申請者應於
活動前三十日提出申請,並依該方案辦理各項作業。
舉辦活動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由園區管理單位訂定及公告。
十三、
舉辦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場地布置等原因,須使用園區開放以外時間者,應先提出申請
        。
 (二)如涉及營業行為,應由申請者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並繳稅。
 (三)舞台搭設應依「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申請建物許可。
 (四)申請者應自備活動所需各項設備及電源,活動之錄影、錄音及轉
       播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由申請者負責。
 (五)申請者應就所辦理活動,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活動時並派
       遣人員維持秩序與安全,因申請者舉辦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本處不負賠償責任。
 (六)申請者對於園區之花木、環境整潔及各項設施,應妥為維護。如
       有毀損,應負修護或賠償之責;故意毀損古蹟者,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之規定移送法辦。若有搬移園區設施之必要,應事先提出申
       請。
 (七)場地使用完畢應即完成復舊,經檢查合格保證金無息退還;未能
       完成復舊園區管理單位得僱工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
       ,申請者不得異議。
 (八)申請者對活動之進行,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自負一切法
       律責任。活動內容如相關法令需報備核准,而未依規定辦理因而
       遭告發者,由申請者自行負責。
十四、
拍攝作業或舉辦活動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所
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並自違規之日起停止申請權利半
年。
(一)使用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明顯不符者。
(二)場地使用損及園區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者。
(三)違反本要點規定事項經制止拒不改善者。
十五、
為辦理政令宣導或其他公務,得優先使用本園區,於使用前十日(申請拍
攝作業者為前二日)通知申請者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交之費
用,申請者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十六、
申請拍攝影片或舉辦活動,如屬政令宣導或具公共利益、有助提升本處形
象或政務者,場地費用得予酌減或免除,惟仍須依本要點填寫申請表、切
結書及繳納場地使用保證金。
申請影視拍攝,如符合「臺北市影視拍攝協助及補助辦法」規定享有場地
使用優惠,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園區管理單位申請,經審核通過始得優惠。
舉辦活動購票入園得由使用人與園區管理單位另議票價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