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進用考核辦法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第   7    條
新進職員應試用六個月,並由各單位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考
核合格者,予以進用。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一、有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年終考核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本府自來水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五、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後送請首長核定;其試用
成績不及格者,於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核會審查。
考核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
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核會陳述意見及申
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