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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
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
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用戶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第    4    條
本處供水種類如下:
一、普通用水:供一般使用者。
二、市政用水:供市政公共使用者。
三、臨時用水:供臨時使用者。
第    5    條
本處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
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
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
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本處為因應乾旱,應依照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停止、限制供水執行標
準與相關措施辦理。
用戶對於第一、二項停止及限制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    6    條
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處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用戶於申請新設供水
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用戶依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委託本處代
管者,依本處代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用戶申請新設、改裝、中止、復水、廢止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應填具申
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處所屬營業處所申辦,經審查符合規定
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處依申請事項辦理。
前項新設、改裝工程費用,本處得按用戶用水設備狀況,依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向用戶收取。
用戶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尚未施工
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不予退還之路面修
復費概不退還。
第    8    條
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
間應繳各項費用。
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
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異議時,本處得取消後用戶
之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後用戶應予清繳。
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核計費用並另訂用水服務契約。
第    9    條
用戶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
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
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
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拒絕接受新設用水之申請:
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第    11    條
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表(或稱量水器、
水量計;若設有總水表者,以總水表為內外線分界)間之設備,由用戶向
所在地本處所屬營業處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處裝設;內線
指水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
前項之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本處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或由本
處依第13條移改者,用戶不得反對本處駁接他人使用。
第    12    條
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本處審定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
,經本處或由本處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本處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用戶收取。
用戶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或對其維護不當,造成本處損害者,應負賠
償責任;其因而致本處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內線用水設備及表位,應由用戶自行負責管理維護,且不得妨害本處抄表
、換表等作業。
第    13    條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用戶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用戶不
得拒絕本處辦理,本處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    14    條
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或毀損時,其外線部分由本處負擔費用代為修理,
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用戶地面或拆損其構造物時,除漏水或毀
損係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外,僅由本處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
前項情形,其內線部分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本處因處理違反第 33 條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水所必需之措施,
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    15    條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
,由本處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用戶如未申請廢止,本處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用戶請求應繳水
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用戶,但經本處多方查詢而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
第    16    條
本處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檢查用戶用水設備,或執行抄表、裝表、拆表、
換表、封印等事項,應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
第    17    條
設置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水表,並分戶裝置水表。
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由本處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如有毀損或遺失,用
戶應按本處所訂帳面價值給付本處。
本章程所稱附屬傳輸設備,指讀表通訊模組及利用有線、無線或其他技術
發送、傳輸或接收數據等相關設備。
為有效利用水資源及因應營業環境需求,本處得視情況換裝具備附屬傳輸
設備之水表。
第    18    條
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處之表位設置原則
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本處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處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
其費用由本處負擔。但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用戶造成時,本處應先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如用戶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善者,本處得代為改善,其
費用由用戶負擔。
如因用戶之事由致本處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用戶仍不自行改善者,本處得停
止供水。因用戶不改善而致本處受損害者,本處並得就其損害要求損害賠
償。如因而致本處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同。
第    19    條
本處應確保水表之正確計量。如用戶對正確計量提出疑義,本處應派員至
現場複查。
複查後,用戶如仍認為所裝水表失效或不準確時,得依「糾紛度量衡器鑑
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水表鑑定;其鑑定結果若合於標準,由
用戶負擔鑑定費及勘拆費用;若不合標準,該費用由本處負擔;如屬快轉
,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第    20    條
用戶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
第    21    條
本處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事前以書面通知用
戶。
第    22    條
因用戶之事由或本處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量暫照上
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本處得以
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按水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
抄見時結算。
第    23    條
水表或其附屬傳輸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用度數時
,本處得按用戶前二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新表實用度數或當期已抄見度
數推計水費。但用戶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本處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
度數推計。
前項水費之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用戶之方式為之。
第    24    條
用戶用水係通過總水表者,總水表示度超過各用戶水表示度之和時,差額
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告知本處者,依其約
定。
第    25    條
因情形特殊未裝水表之用戶,每月按用水設備之口徑計收基本費,並按每
人每月七度加計水費。
第    26    條
用戶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中止,中止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
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中止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用戶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欠費,受本處依約停水二年以下,申
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
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中止或欠費停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設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者,
用戶如再申請用水時,應核計費用並另訂用水服務契約。
第    27    條
用戶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水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
比例計收。
第    28    條
本處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
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第    29    條
用戶應繳水費,經本處通知後,應於通知之收費日起二十一日內之繳費期
限繳付。
前項水費,用戶可自行至本處所屬營業處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繳付。逾
繳費期限七日內繳費者,免計遲延違約金;自逾繳費期限第八日起至第十
四日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違約金;逾繳費期限第十五日起繳
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違約金。但違約金未滿新臺幣五元者,以
新臺幣五元計。
前項違約金得併入下期水費中收取。
第    30    條
本處向用戶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多退少補
。
用戶接到本處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本處所屬營業處所申請複查,
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換單,已繳者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
內計算。
第    31    條
用戶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原來者,本處除通知其補辦手續外
,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予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維護不當,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通知改善
    ,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本處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欠繳應付各項費用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
五、拒絕裝設或換裝水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期間未改
    正者。
七、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處水表者。
八、違建、設置障礙物或無正當理由妨礙本處執行正常抄錄或換裝水表工
    作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本處損失時,用戶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水原因消
滅,用戶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水。
第    34    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即為竊水:
一、未經本處許可,在本處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水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水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水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本處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救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
    開啟,不在此限。
對於竊水用戶,本處除得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
,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停止供水,送
請法辦。
第    35    條
本處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服務用戶所必需之事業。
二、有關增益自來水事業發展所必需之房地開發或管理事業。
三、包裝飲用水事業。
四、其他附屬事業。
第    36    條
本處得依下列方式經營附屬事業:
一、自行經營。
二、出租或提供使用。
三、委託經營。
四、其他適當經營方式。
第    37    條
本處為永續經營與兼顧用戶權益,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促進安全用水及用戶服務事項。
二、節約用水與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三、受政府委請辦理與聯繫之事務。
四、與其他自來水事業或法人間有關服務用戶所需之事務。
五、推動其他與自來水事業營運之相關事項。
第    38    條
本章程報奉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