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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本契約審閱期間 3  日,於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申請用水人攜回審閱。
申請用水人簽名:_________
立契約書人
申請用水人:___(以下簡稱甲方)
自來水事業名稱:___(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自來水消費性供用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供水義務)
乙方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依法經常供水。
第二條
(申請用水地址)
甲方申請用水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之停止供水程序)
乙方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
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
;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
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
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甲方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第四條
(用水及異動申請)
甲方申請新設、改裝、中止、復水、廢止或其他用水異動事項,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乙方所屬營業處所申辦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乙方依申請事項辦
理。應備文件由乙方於服務櫃台及網路公告之。
前項新設、改裝工程費用,乙方得按甲方用水設備狀況,依主管
機關核定之標準,向甲方收取。
甲方如中途撤回申請,所繳各項費用,除接水費及用水設備工程
尚未施工部分之工料費可退還外,已施作之工料費用及路權單位
不予退還之路面修復費概不退還。
第五條
(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甲方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乙方水壓可正常供水者,甲方於申請
前條新設供水時,應自行付費安裝及管理維護間接加壓用水設備
。
第六條
(用水人名義變更)
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為甲方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
,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甲方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
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異議時,
乙方得取消甲方之變更,本契約自動終止,變更後終止前已發生
之欠費,甲方應予清繳。
甲方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核計費用並另訂用水服務契約
。
第七條
(停用或中止及恢復用水程序)
甲方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中止,中止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
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中止時當期未結算繳
納之費用。
甲方因本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欠費,受乙方依約停
水二年以下,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
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中止或欠費停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設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
啟用者,本契約自動終止,甲方如再申請用水時,應核計費用並
另訂用水服務契約。
第八條
(用水設備使用他人產權之處理方式)
甲方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
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
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甲方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者,如甲方書面承諾該土地
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第九條
(用水設備外線、內線之定義及裝設主體)
甲方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表(或稱
量水器、水量計;若設有總水表者,以總水表為內外線分界)間
之設備,由甲方向所在地乙方所屬營業處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項
費用後,由乙方裝設;內線指水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甲方委
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
前項之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並由乙方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
,或乙方依11條移改者,甲方不得反對乙方駁接他人使用。
第十條
(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及表位審查)
甲方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設計圖應先送乙方審定始得施工。工
程完竣後,經乙方或由乙方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檢驗合格,始
得供水。
前項審查及檢驗費用,乙方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向甲方
收取。
甲方私自變更用水設備及表位或對其維護不當,造成乙方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乙方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亦同。
內線用水設備及表位,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管理維護,且不得妨害
乙方抄表、換表等作業。
第十一條
(用戶用水設備外線移改)
因配水管之遷移或其他事由而有移改甲方用水設備外線之必要時
,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辦理,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用戶用水設備之維修權責)
甲方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或毀損時,其外線部分由乙方負擔費用代
為修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甲方地面或拆損其構造
物時,除漏水或毀損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僅由乙方回復至
原有使用功能。
前項情形,其內線部分由甲方自行雇用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
乙方因處理違反本契約第三十一條用水案件而須拆除管線,或停
水所必需之措施,比照第一項辦理。
第十三條
(用戶申請廢止用水之義務)
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甲方應申請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
置拆除費,由乙方代為拆除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
前項情形,甲方如未申請廢止,乙方得逕行拆除,並得向甲方請
求應繳水費及拆除費用。拆除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但經乙方
多方查詢而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拆除後,其原有外線用水設備,視為廢棄物。
第十四條
(用水設備之檢查)
乙方員工或委外承攬人員檢查甲方用水設備,或執行抄表、裝表
、拆表、換表、封印等事項,應穿著制服並配戴識別證,甲方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之保管責任)
設置間接加壓設備用水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水表,並分戶裝置
水表。
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由乙方提供,甲方應妥善保管。除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如
有毀損或遺失,甲方應按乙方所訂帳面價值給付乙方。
本契約所稱附屬傳輸設備,指讀表通訊模組及利用有線、無線或
其他技術發送、傳輸或接收數據等相關設備。
為有效利用水資源及因應營業環境需求,乙方得視情況換裝具備
附屬傳輸設備之水表。
第十六條
(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之裝置、遷移及變更)
水表及其附屬傳輸設備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甲方依乙方之表位
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乙方審定。
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乙方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
變更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但需遷移或變更事由係甲方造成時
,乙方應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甲方逾期仍未改善或無法改
善者,乙方得代為改善,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如因甲方之事由致乙方代為改善有困難且甲方仍不自行改善者,
乙方得停止供水。因甲方不改善而致乙方受損害者,乙方並得就
其損害要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乙方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亦同。
第十七條
(水表計量失準之處理方式)
乙方應確保水表之正確計量。如甲方對正確計量提出疑義,乙方
應派員至現場複查。
複查後,甲方如仍認為所裝水表失效或不準確時,得依「糾紛度
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水表鑑定;其鑑定結
果若合於標準,由甲方負擔鑑定費及勘拆費用;若不合標準,該
費用由乙方負擔;如屬快轉,並應按比例核減水費,核減應自水
費突增之月份起算。
第十八條
(一度水之定義)
甲方用水量以度數計算,每立方公尺水量為一度。
第十九條
(收取水費之週期)
乙方每月或隔月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調整之,但應事前以書
面通知甲方。
第二十條
(無法抄錄水表度數之處理方式)
因甲方之事由或乙方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抄表時,該期用水
量暫照上期用水度數計算,於下期抄表時結算之。如連續二次無
法抄表,乙方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約期候抄,仍無法抄表時,得
按水表口徑流量推計,並於抄見時結算。
第二十一條
(水表故障時水費之推計)
水表或其附屬傳輸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正確表示實
用度數時,乙方得按甲方前二期正常用水平均度數、新表實用度
數或當期已抄見度數推計水費。但甲方用水有季節性變化者,乙
方得按其前一年度同期用水度數推計。
前項水費之推計,應採合理且有利於甲方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
(收費標準)
乙方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他
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
乙方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
第二十三條
(水表總、分表差額水量之處理)
甲方用水係通過總表者,總表示度超過各用戶水表示度之和時,
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但各用戶間另有書面約定,並告知乙
方者,依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不足月基本費之計收)
甲方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或水表口徑如有變動,當月份基本費按
使用日數比例計收。
第二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之補償)
乙方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當月
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第二十六條
(水費遲繳之加收)
甲方應繳水費,經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之收費日起二十一日內
之繳費期限繳付。
前項水費,甲方可自行至乙方所屬營業處所或其他代收水費單位
繳付。逾繳費期限七日內繳費者,免計遲延違約金;自逾繳費期
限第八日起至第十四日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一加收違約金
;逾繳費期限第十五日起繳費者,按應繳水費百分之二加收違約
金。但違約金未滿新臺幣五元者,以新臺幣五元計。
前項違約金得併入下期水費中收取。
第二十七條
(水費短計或溢收之補正)
乙方向甲方收取之水費,如有短計或溢收,得於以後月份補正,
多退少補。
甲方接到乙方收費通知後,如有疑問,得向所在地乙方所屬營業
處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須更正水費時,未繳者換單,已繳者
差額退還或併入下期水費內計算。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用水用途應經申請)
甲方私自變更用水用途,如其費率高於原來者,乙方除通知其補
辦手續外,並得視情節追收水費差額,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竊水處理)
甲方有下列行為之一,即為竊水:
一、未經乙方許可,在乙方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水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水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水表失效或不準確者
    。
四、未經乙方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救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
    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對於竊水用戶,乙方除得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
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外,
並得停止供水,送請法辦。
第三十一條
(停止供水之事由)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予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維護不當,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經限期
    通知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乙方檢查其用水設備或用水情形者。
四、欠繳應付各項費用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或換裝水表者。
六、擅自將其他管線與自來水管線相連接,經通知改正,在指定
    期間未改正者。
七、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甲方保管之水表者。
八、違建、設置障礙物或無正當理由妨礙乙方執行正常抄錄或換
    裝水表工作者。
前項停止供水原因招致乙方損失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停止供
水原因消滅,甲方申請復水時,應先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始予復
水。
第三十二條 
(乙方得為之行為)
為永續經營與兼顧用戶權益,乙方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促進安全用水及用戶服務事項。
二、節約用水與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三、受政府委請辦理與聯繫之事務。
四、與其他自來水事業或法人間有關服務用戶所需之事務。
五、推動其他與自來水事業營運之相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契約終止)
甲方如欲終止本契約,應向乙方辦理廢止用水手續,並繳付應繳
各項費用。如有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七條第三項情形之一者,
本契約自動終止。乙方應將終止事實通知甲方,甲方如有欠費,
乙方應通知甲方一併繳納。
第三十四條  
(契約條款變更後之適用)
本契約條款如有任何增修刪等變更,經乙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
後,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將變更後之重要條款內容以書面
通知甲方。
第三十五條  
(申訴管道)
甲方不滿意乙方提供之服務,除依法申訴外,可透過以下途徑申
訴:
一、逕向當地乙方營業處所申訴。
二、撥打乙方之服務電話申訴。
三、於乙方網站之便民信箱申訴。
四、其他方式申訴,如郵寄申訴書。
對於前項申訴,乙方應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水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七條  
(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
原則公平辦理之。
甲方:________(申請用水人)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
聯絡電話:____________
乙方: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網址:http://www.water.gov.taipei
服務電話: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