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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凡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供應溫泉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本章程之規定。
第   2    條
本章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泉源:溫泉露頭或由地面水取水口至溫泉孔混合之處。
二  配水池:從泉源出水口引取溫泉後,所建置用以儲蓄、調配供應量之
    設備。
三  配水管:自泉源、配水池至各流量調節裝置之輸送管線。
四  流量調節裝置:在配水管途中設置調節水量之湯櫃或閥栓,並供用戶
    就近接管引取溫泉。
五  口徑孔:裝設於湯櫃內,依口徑大小置於用戶進水管前,以控制及計
    算流量。
六  進水管:用戶自流量調節裝置以下接用溫泉之管線。
七  儲水槽:用戶進水管後之儲水設備。
八  溫泉設備:分為溫泉供水設備及溫泉用水設備二部分。
九  溫泉供水設備:自泉源、配水池、配水管至各流量調節裝置等設備。
十  溫泉用水設備:自流量調節裝置以下之用戶進水管至儲水槽、浴池等
    設備。
十一  溫泉既有使用者:本處成立各溫泉取供事業前,經臺北市政府溫泉
      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溫泉使用者。
十二  管徑:管線內徑大小規格。
十三  用戶:與本處有溫泉供應關係者。
十四  完成接用: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時,依本處相關規定,完成用水設備
      之設計圖送審、裝竣及報驗等作業程序,並開通接用者。
十五  視同接用:用戶繳交申請溫泉新設保證金後,未於本處規定期限或
      申請展延期限內完成接用者。
十六  分時供應開關組:為調節用戶用水時段,需於用戶用水設備上增設
      之裝置。
第   3    條
溫泉使用費及其他應收之費用,均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4    條
本處供應溫泉種類,依可取用之泉源決定。
第   5    條
溫泉用戶種別依使用性質分為:
一  普通用戶:指單一住家或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性浴場。
二  營業用戶:具營業性質者。
三  集合用戶:指二戶以上共用同一流量調節裝置之用戶。
第   6    條
本處溫泉以二十四小時供應為原則,但普通用戶得申請分時供應。
前項分時供應之時段由本處決定。用戶申請分時供應需繳交相關費用,並
不得再申請中止措施。如申請恢復二十四小時供應,恢復後兩年內不得再
申請分時供應。
分時供應開關組由本處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
第   7    條
本處溫泉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維持正常供應時,用戶不得要求損害賠償
或損失補償:
一  泉源發生故障。
二  裝修、維護溫泉供水設備或配合其他工程施工。
三  因施工損壞溫泉供水設備。
四  遇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   8    條
本處溫泉各項申請事項如下:
一  新設:於本處公告期間,申請新接溫泉。但經主管機關指示配合公共
    政策接用者,不在此限。
二  改裝:既有用戶欲變更較小之溫泉供應口徑或接水點位置。
三  中止:用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
四  廢止:用戶無需使用溫泉。
五  過戶:變更用戶名稱。
六  種別變更:用戶溫泉使用性質之變更。
七  恢復:用戶辦理中止,或經本處依第二十四條停止供應溫泉者,在規
    定期限內申請復用。
八  分時供應:普通用戶申請依本處規劃之時段供應溫泉。
第   9    條
本處溫泉供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接受用戶溫泉新設、改裝及分時
供應之申請:
一  供應已達飽和。
二  供應有特殊困難。
三  供應有不穩定之虞。
第  10    條
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時,如本處開放申請之溫泉總量或該接水點不足供應其
全部者,核供順序如下:
一  以公益為目的提供使用之公有溫泉。
二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溫泉相關行業之業者。
三  以自用為目的而接用溫泉之公寓、社區、高層大樓等集合住宅。
四  其他:非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且專供自用之使用者。
前項同一順序申請量超過開放量時,以抽籤方式決定。
第  11    條
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改裝、中止、廢止、分時供應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
項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必備文件,經本處審查同意後,繳付各項費用,如
有積欠溫泉使用費及相關費用須先繳清。
前項新設申請,用戶應於同意申請後六個月內完成接用,未能如期完成接
用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每次不
得超過六個月。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同接用,須按期繳交溫泉使用費。
完成接用前不得辦理改裝、中止、種別變更、分時供應或廢止,完成接用
後二年內不得辦理種別變更及廢止。
第一項之申請書件,如有虛偽不實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其溫泉接
用資格。
第  12    條
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受讓溫泉使用場所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檢具權屬證明
文件向本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
第  13    條
用戶於建物改建或其他使用性質異動時,應檢具必備文件向本處申請溫泉
種別變更。未辦理者,本處得逕予變更適用種別,並依第二十五條處理。
前項因建物改建致增加所有權人時,得共同使用原溫泉。
第  14    條
溫泉供水設備由本處裝設及維護,裝設之型式、材質及位置由本處決定。
溫泉用水設備,由用戶自行委託承商裝設並負責維護,其設計圖應先送本
處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查驗合格,始供應溫泉。
前項設計圖之審查及工程查驗,用戶於建物改建仍沿用原溫泉時,準用之
。
溫泉用水設備之審查及查驗,本處得依核定之標準收取費用。
第  15    條
本處因溫泉供水設備之遷移或改善而須移置用戶溫泉用水設備之進水管時
,得不經同意逕行辦理,費用由本處負擔。
第  16    條
用戶溫泉用水設備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應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如有糾紛,由用戶自行負責,否則本處得取消申請或停止供應。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用戶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
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經同意。
第  17    條
用戶溫泉進水管不得以遷移、分管或其他方式供他處使用,違者依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處得派員檢查用戶之溫泉用水設備、分時供應開關組及溫泉使用情形,
用戶不得無故拒絕。
第  19    條
溫泉使用費,依用戶申接之口徑、支數及其供應方式,照核定價格表計費
。
用戶溫泉計費未滿一個月時,其溫泉使用費按比例計收。
本處溫泉如因第七條各款停止供應連續達三日以上者,溫泉使用費得按比
例扣減。
第  20    條
用戶應繳之溫泉使用費,經本處通知後,應按時繳付。
前項溫泉使用費,自通知繳交之日起,用戶可自行至本處指定地點或其他
代收水費單位繳費。逾繳費期限者,每逾四日按應繳之溫泉使用費加收百
分之一違約金,最高加收至百分之五。
前項違約金得併入下次溫泉使用費中收取。
第  21    條
本處依第二十四條停止供應溫泉者,停止期間之溫泉使用費照計,用戶應
於申請恢復時繳清。
第  22    條
用戶申請中止期間,免計溫泉使用費,中止期間每年不得超過四個月,逾
期未辦理恢復者,本處得終止供應溫泉。
第  23    條
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時,經本處同意後,應繳交保證金,金額依申接之口徑
及支數,照溫泉使用費核定價格表之一年總額,一次計收。
用戶自繳交保證金起至完成接用後一年內,如因廢止或違反第二十四條規
定而終止供應者,沒入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一項之保證金於完成接用滿一年後,無息退還,如有欠費得予扣抵。
第  24    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停止供應溫泉:
一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  溫泉用水設備損漏,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三  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溫泉用水設備、分時供應開關組或使用情形者。
四  欠繳溫泉使用費或違約金逾一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
五  妨害他用戶之溫泉使用者。
六  私自改裝進水管或破壞溫泉供水設備。
七  用戶於建物改建時,未辦理用水設備設計圖送審或報驗者。
前項停止供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恢復時,應先繳清各項費用,始得恢復
供應。
用戶因第一項各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停止供應溫泉逾二年未恢復者,本處
得終止供應溫泉,終止後如需使用,應按新設方式辦理。
第  25    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照接用口徑計收相當於十個月至二十個月溫泉
使用費之違約金:
一  擅自調節、變更或毀損本處溫泉供水設備、分時供應開關組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三  溫泉種別變更未依第十三條申請溫泉種別變更者。
前項情形,用戶有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仍應負第一項之責任。
第  26    條
本處得因應新北投温泉區以外不同溫泉區之特性,針對既有使用者,另訂
相關特別管理規範。
第  27    條
本章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