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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獎勵檢舉竊水及追償水費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獎勵檢舉竊水及辦理追償水費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民眾發現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或本處營業章程第三十四條竊水行
為,可向本處提出檢舉。
檢舉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竊水之
事實,並檢具證據或資料向本處提出檢舉。
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碼;匿名或不
以真實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檢舉者,原則不予受理,如經查
證屬實亦不發給獎金。
三、
檢舉竊水案件經本處查證屬實,且完成追償後,依該案追償水費百分
之二十發給檢舉獎金,每案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追償水費,不含基本費、各項稅捐、應抵還金額及代徵費用
等。
四、
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
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其獎金由所提事證較為明確者具領;所
提事證情形相同者,其獎金由最先檢舉者具領;無法分辨者,以該案
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前項檢舉人之個人責料、檢舉文件及紀錄或相關資料,本處應依法保
密。
五、
檢舉人經本處通知領取檢舉獎金,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內憑身分證、私
章與本人銀行存摺影本,至本處或以通訊方式辦理。其經本處確認無
誤後將該筆獎金匯入檢舉人帳戶,檢舉人逾期未辦理,視為棄權。
檢舉人如無法提供銀行帳戶,可持身分證與和章,至本處辦理,本處
於確認檢舉人身分後,得開立支票代替。
六、
竊水行為導致本處供水損失者,依流量追償。本處因而受有水費減收
損失者,追償價差。
七、
計算竊水追償水量,推定用水期間為三個月至一年。但有其他事實或
證據可資證明者,本處得主動或依行為人提供證據,予以核減,惟不
得低於三個月。
下列書面文件,得作為本處核減竊水期間之依據:
(一)政府機關核委之建築、折除、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法院出具之公證書或有關拍賣契約,或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
      、相關工程或買賣契約。
(三)其他經本處認定,屬客觀合理者。
八、
前點竊水屬累犯或對本處執行稽查業務員工有傷害、恐嚇、妨礙正常
調查情事者,不予核減。
九、
追償之水貲不含竊水人應繳欠費、復水費或臨時計費。
前項欠費,應於追償水費時,一併收取。
十、
本要點獎勵對象不包括本處員工,但執行本處委外業務人員檢舉視為
民眾檢舉案件。
十一、
本要點所訂追償水費收入及檢舉獎金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