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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09930422800 號函修正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二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相關設備受損追償作業程序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供水相關設備損壞及其追
償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本程序所稱供水相關設備係指本處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設備及用戶用
水設備表前管線部分。
三、
本處各營業分處及供水相關設備權責單位為追償損失之執行單位 
四、
處理供水相關設備損壞案件,應當場填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水相
關設備損壞修復簽認單」 (如附件一) ,由損壞人 (個人、雇主、單
位負責人) 或各有關機關人員簽章,並將損壞情形拍照存證,必要時
得請求警察人員協助處理,並自翌日起十四日 (含例假日) 內核計各
項追償費用,函知損壞單位或當事人繳款理賠,同時副知供水科、財
務科、會計室、業務科辦理相關事宜。
附表圖檔:
五、
供水相關設備損壞,其修復工料費、流失水費、營業損失費及緊急應
變處理費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之「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供水相關設備追償損失計算表」 (如附件二) 計算追收。
附表圖檔:
六、
各項追償費用,原則上應由損壞人一次償付,但確有困難,提出書面
切結並有連帶保證者,經核可後,准予分期繳交,最高不得超過十二
期,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若有一期遲延未繳者,未到期之
部分,視為全數到期,相關權責單位即應依法追償。
七、
追償案件,經通知損壞人後逾一個月仍未繳交者,應每月再行發文催
繳,經催繳二次以上仍未繳交者,應依法追償。
八、
供水設備損壞,無法查出損壞人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追查。
九、
損壞人主動報修,可免收營業損失,但自報修日起一個月內繳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