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依「自來水法」第十二之二條、「自
來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二、三
、四、五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於水費外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以下簡稱保育回饋費),其作業事項依本要點辦理。 |
二、 | 本處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為「新店溪青潭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用戶之自來水水源係取自本保護區者,為附徵保育回饋
費之繳費人。 |
三、 | 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用戶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
額由保育回饋費支應。
前項水費減半收取指按實際用水費減半收取。 |
四、 | 非營利家用自來水用戶係指依本處現行水量分類,歸入家庭用水類種別用
戶。 |
五、 |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用戶由本處於抄表時依現場用水使
用情形認定之;認定遇用戶異議時,成立複查案予以處理。 |
六、 |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用戶於本處水費系統建置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
本處抄表時發現現場有以下情況之一,推定為營利用戶:
(一)設有公司行號。
(二)懸掛有明顯可辨識之營業招牌且有營業行為。
(三)經營小吃店。
(四)實際有營業行為。 |
七、 | 附徵保育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費規定如下:
(一)繳費金額(元)=繳費人用水費(元)x附徵百分比(%)
附徵百分比(%)=費率(元/立方公尺)/公用事業平均費用(
元/立方公尺)
公用事業平均費用(元/立方公尺)=總售水金額(元)/總售水
量(立方公尺)
(二)繳費人用水費指本處向用戶實際計收水量之水費;總售水金額指本
處前第二年一至十二月,同一費率繳費人用水費之總和;總售水量
指該總售水金額之實際計收水量。
(三)附徵百分比計算結果低於百分之五時,以百分之五計之;高於百分
之十五時,以百分之十五計之。
(四)費率指依用水標的以每立方公尺取用水量計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本處以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用水標的,每立方公尺取用水量計收0
‧五元。
(五)計算項目之金額、水量、用水費、附徵百分比及費用,其計算結果
以該項目單位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四捨五入進位法計之。 |
八、 | 附徵保育回饋費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水費單據應增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一欄,收費時不另開據。
(二)應於計費日報表及計費明細帳,增列「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分別登帳。
(三)本處應於次月十二日前編製「附徵款月報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 |
九、 | 本處催繳水費時應連同保育回饋費一併催繳。 |
十、 | 附徵之保育回饋費,應於應付代收款下設「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科目
列帳,其附徵手續費以事業外因代徵業務而增加之支出費用,由營業外費
用什項費用列帳。 |
十一、 | 本處於次月十二日前編製「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非營利之家用自來
水費明細報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徵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繳費清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