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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10531487200 號函訂定全文 9 點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支用作業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一、
基於經濟部核定之水價計算公式及執行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臺北供水區
水價調整案,就災害及營業風險預作因應以利大臺北地區供水穩定,每年
應提撥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作為本處因應災害及營業風險之用,為規範
準備金支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災害防救法所指稱之災害。
(二)營業損失:除災害以外,其他不可預見之事件將導致本處負擔損失
      補償責任等經營損失。
(三)自來水設施:依照臺北市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所定義之自來水設備
      ,及依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規定由本處維護之用戶用水設
      備外線。
三、
依臺北供水區水價調整案,每年應提撥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並依預算
程序辦理。
四、
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支用範圍如下:
(一)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所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各項緊急搶修所
      需相關經費。
(二)為因應災害,淨水處理需增加之原料經費、環境清理經費及其他為
      使本處營運回復正常的經費。
(三)災後復舊(建)經費。
(四)災害所致之供水異常使本處需對用戶減免應收水費及其他費用的損
      失。
(五)災害導致本處依法需負擔之賠償或補償費。
(六)為因應可能旱災,依經濟部或其所屬單位所公告之水情燈號顯示本
      處或相鄰供水轄區水情稍緊或其他非水情正常情況下之擴大節約用
      水推廣及節水優惠措施。
(七)自來水設施之設置維護致本處依法應負擔之損失補償金。
五、
各單位及工程總隊為支用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時,支用單位應提供佐證
資料說明符合第 4  點支用範圍並論述支用必要性、所需經費等簽會政風
室、會計室、財務科、企劃科及其他相關單位,經處長核准後先行動支。
就災害事實及損害情況之認定,應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
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
就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之支用,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召開審查會議
,由處長指派主持人 1  人及單位主管以上層級人員 3  人,並邀集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工務局、政風處人員與會審查當年度所動支之此類準備金
是否符合第 4  點支用範圍。
申請支用單位需備妥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動支案相關文件、後續採購及
驗收結算文件及其他可供證明支用內容符合第 4  點支用範圍之佐證資料
,並於審查會列席說明。
七、
經審查會審議後認為不符第 4  點支用範圍,應改由年度預算支應。 
八、
各單位所支用之災害及營業損失準備金應依核准之內容、金額、相關規定
及會計程序辦理,不得移作他用。
九、
本要點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