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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10633444700 號函修正全文 7 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水企字第 10633337400 號函核定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呆帳處理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逾期欠款債權轉銷呆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逾期欠款債權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應收帳款、應收
工程款或其他欠款債權。
三、
各權管單位發生逾期欠款債權情事,應依相關規定積極追償清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取得適切證明文件,且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
得報請核准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欠款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經本處依法訴追,由法院判決減收之部分。
(三)應收帳款、應收工程款或其他欠款債權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
      未能收回者。
(四)取得債權憑證執行二年仍無法清償者。
四、
各權管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分別製妥待轉銷呆帳清冊各一式三份
及相關證明文件,分別送本處業務科、供水科及財務科彙整審查,並
由本處呆帳稽核小組查核。如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得簽准轉
銷。每年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核列之轉銷呆帳報請審計機關備查
。
呆帳之形成,承辦及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視其情節
追究責任。
五、
呆帳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水費款項
由業務科、應收工程款項由供水科、其他欠款債權款項由各權管單位
,分別簽會相關單位並奉准後移會計室,列入當年度呆帳及保證損失
。
六、
經報准列為呆帳之款項,嗣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
之什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七、
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等款項,應由各權管單位詳列呆帳清冊備查及註
明追償情形,不得遺漏。債權憑證應妥慎保管,除注意民法之債權憑
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應即依法訴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