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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7) 北市水企字第 1076015170 號函修正第 1、2、5、8、10、11、13、15、16 點條文增訂第 22 點條文;原第 22 點條文遞改為第 23 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
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處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
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
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
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印發或透過電子郵件或資料交換平臺等可得下載列印
文件之傳遞方式發送予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02-87335878
申訴專用傳真:02-87335600
申訴電子信箱:pv-xmls@water.gov.taipei
六、
本處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
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
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本處與本處工會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
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十三、
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
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
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
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
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
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
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
,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
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
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調職、降職、減薪、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
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
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懲處或
處理。
十八、
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
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
本處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
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二、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
者,牴觸無效。
二十三、
本要點自核定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