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 工員成績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工員受僱至年終滿一年者,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
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核:指工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
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應隨時辦理。
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其評分基準如下:
一、工作:占百分之五十。
二、品行: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勤惰: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所稱受僱滿一年者,係指於考核當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工,連續
服務至考核當年十二月一日以後者。 |
第 25 條 | 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
第 26 條 | 工員列等依工員編制表(附件三)辦理。
工員第九工等十級,任第 九工等年終成績考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取得晉升第十工等資格:
一、最近三年連續列甲等者。
二、最近四年,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者。
三、最近五年,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其餘工等晉升高一工等,任各工等之年終成績考核,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者。
二、最近四年,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三、最近五年,二年列甲等三年列乙等者。
前二項所稱年終成績考核,指當年一至十二月在職期間均任同一工等辦理
之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不同工等併資辦理之年終成績考核,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工等升等資格。
附表圖檔:
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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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本處應於每年經營績效考核成績確定後三十日內,依工員升等考核評分標
準表(附件四)送當事人核對後,辦理工員第九工等晉升第十工等升等事
宜。
為辦理前項工員晉升事宜,得設工員甄審會,置委員七人,由主任秘書(
當然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除人事室及政風室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另
由處長指派主管二人、工員一人及工會遴選工員一人組成之。
附表圖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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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工員之獎勵分為下列三種:
一、記大功。
二、記功。
三、嘉獎。
工員之懲處分下列三種:
一、記大過。
二、記過。
三、申誡。
工員於成績考核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成績考核增減分數。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核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
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核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
包含於評分之內,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
第 29 條 | 工員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者,扣減其年終考核勤惰分數:
一、請普通傷病假、事假合計超過四十日,或留職停薪未滿三十日者,減
十分。
二、請普通傷病假、事假合計十四日以上,未滿四十日者,減六分。
三、請普通傷病假、事假合計五日以上,未滿十四日者,減三分。
四、遲到、早退者,每一次減一分,曠工一日,減四分。 |
第 30 條 | 工員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處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
第 31 條 | 工員年終成績考核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已支最高薪級者
,給與二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薪級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已支最高薪級者
,給與一個半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解僱。
工員另予成績考核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薪給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四、丁等: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解僱。 |
第 32 條 | 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於災變期間,冒生命危險主動調配水量,克服困難,應變措施得當,
致供水區域維持正常供(出)水,績效顯著者。
二、及時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處置得當,績效顯著者。
三、針對工作缺失,研提具體可行方法,經試行績效顯著者。
四、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五、其他依本處獎懲標準表規定,應予記一大功者。 |
第 33 條 | 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處理突發事故,排除困難,績效優良者。
二、於災害時,致力搶修出(供)水設備,維護正常出(供)水,績效優
良者。
三、對出(供)水設備消毒機、加藥機、抽水機等重要儀器之檢查、修理
、養護,並能配合業務需要,研究改裝使用,節省相當經費者。
四、於災變期間,參與調配水量應變措施適當,致供水區域維持正常供(
出)水,績效優良者。
五、對自來水器材、設備,自動研究修理或改裝,提升效用,績效優良者
。
六、對臨時交辦相關業務緊急案件,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優良
者。
七、查獲破壞自來水設施設備者。
八、對每月主動舉報大表戶用水量,非正常情況突增突減,而將原因及時
簽報陳准有案者。
九、對於機電設備發生故障,或管線破裂及時修復繼續供水,並節省公帑
者。
十、於災害時,對給水廠機器妥予保護,並致力搶修,轉危為安,確有事
蹟者。
十一、於災害時,對施工中之各項工程,及時冒險搶修,因而避免重大損
失者。
十二、對各項自來水器材研究改良或保養,績效優良者。
十三、負責稽查竊水人員,於一年內追償案件達六十案且水量累計達十萬
噸者。
十四、檢舉竊水案件於一年內經查獲達九案或追償水量累計達二十四萬噸
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績效輕微或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得予嘉獎。 |
第 34 條 | 工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
一、廠房、機器保養不良,致影響正常出水者。
二、工作時間,無故擅離職守者。
三、在工作場所賭博或酗酒滋事者。
四、服務態度惡劣,屢經規誡不改,致損害本處聲譽,經查明屬實者。
五、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情節重大者。
六、對於液氯管理使用不當,以致洩漏,或洩漏後未妥善處理,致引起災
害者。
七、擅將未經消毒之水直接供應用戶,或混入已消毒之淨水,引起不良後
果者。
八、維護水源或取水設施不力,致水質污染或取水量不足,發生嚴重後果
者。
九、違章竊水或替用戶裝接違章管件,幫助竊水者。
十、假借他人名義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者。
十一、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善等
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情節重
大者。
十二、曠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十三、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有不良事蹟,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嚴重,或有其他規定應予以記大過一次者。 |
第 35 條 | 工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輪班或其代理人員未經報准私自調班或未依規定到勤或擅離職守者。
二、辦理新(改)裝用水申請案件,無故拖延或疏忽,致發生糾紛者。
三、受理優待用水,用戶名義變更等案件,未依章程規定處理者。
四、漏報用戶啟用、復用日期者。
五、無故未按時辦理估驗及領(退)工料,情節較重者。
六、遺失管線圖或重要文件,招致不良後果者。
七、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水,招致用戶非議者。
八、辦理各項工程有關材料供應不濟,影響工程進行尚未構成損害者。
九、擔任水源地巡視或場站操作輪值,疏忽職責者。
十、水質不符規定,無故未立即妥善處理者。
十一、淨水處理或供水操作未依規定程序,採取通報、調整因應及改善等
措施,致水質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經主管機關稽查罰處,有損本
處聲譽者。
十二、負責裝接水管,於水管裝接後未依規定消毒及沖洗內管,致污染供
水水質者。
十三、服務態度惡劣,招致用戶物議,經查證屬實者。
十四、言行不檢,有損本處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十五、未依規定方法、數量、時間及地點採樣送驗,致檢驗結果不正確或
影響判斷者。
十六、未依規定檢驗且檢驗紀錄不實,或發現檢驗結果不符規定,未立即
通報者。
十七、未依規定操作或進行校正保養,致儀器設備故障或損壞,影響正常
運作,情節重大者。
十八、抽查人員發現水表損壞未即依規定處理者。
十九、查抄用戶水量不確實而造成損失或與用戶發生重大糾紛者。
二十、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工作不力,情節較重者。
二十一、複製或偽造本處識別證者。
二十二、曠工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三日以上,未滿
五日者。
二十三、蓄意隱匿責任區內違章用水,未適時取締者。
二十四、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有不良事蹟,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情節較輕微者,得予申誡。 |
第 36 條 | 工員有觸犯刑事法令經查明有行政責任者,應予議處。 |
第 37 條 | 工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另予)成績考核增減總分,在同一年度內之平
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
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係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
過得相互抵銷。
平時考核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
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