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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法綜字第1113018931號令公布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經營發展規劃、研考業務及法制等事項。
二、淨水科:水源、取水、淨水及出水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供水科:水量水壓調配監控、管網改善管理、管線檢測漏與規劃及加
    壓設備維護操作與管理等事項。
四、技術科:工程需求彙整與計畫審查、工程技術與規範制度研訂、工程
    業務督導、工程圖資及系統管理、用水設備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五、水質科:水質監控、檢驗、調查、管理、改善及相關技術研發等事項
    。
六、業務科:營業與用及水費帳務處理等事項。
七、展業科:附屬事業經營管理等事項。
八、財務科:財務調度、水價擬定、財產管理及出納等事項。
九、供應科:招標採購及物料管理等事項。
十、總務科:文書、檔案、總務之管理與公關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
    項。
十一、資訊室:應用系統開發及電腦設備管理、水費帳務及單據處理等事
      項。
十二、勞工安全衛生室: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安全健康保護與防災業務之
      規劃管理及駐警管理等事項。
十三、教育中心:教育訓練規劃與執行及環境教育等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一級
工程師、一級管理師、場長、股長、二級工程師、二級管理師、三級工程
師、三級管理師、四級工程師、四級管理師、助理工程師、助理管理師、
初級工程師及初級管理師。
第    5    條
本處應營運需要,分地區設營業分處,各置主任一人,督屬辦理用戶服務
、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另應業務需要,得置股長
,所需人員在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本處應營運需要,得設監控中心,各值班組得置值班組長一人,所需人員
在本處總員額內調兼。
第    6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第    7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處設工程總隊,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聘僱各類專門人員及延聘國內外專家為顧問。
第    11   條
本處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3   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總工程司。
第    14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總工程司。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工程總隊總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15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