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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1096017522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6 點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加強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修正時間: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為防止職業災害,維護本處與承攬人所有員工、設備之安全衛生,特
訂定本要點;其他法令規範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要點所稱承攬人係指依政府採購法承攬本處工程、勞務及財物等業
務之廠商。
承攬人及其員工於本處指定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如管線裝設及土木
營建等工程、清潔和園藝等勞務工作以及設備材料供應人,因銷售設
備材料需進入本處指定之工作場所進行吊運、堆放、安裝、調整、維
修保養、配管、配電等工作,均屬本要點適用範圍。
本處事業交付承攬後,承辦單位應於開工前邀集承攬人召開安全衛生
管理座談會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有關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約定作業重
點,並由承攬人簽署安全衛生承諾書,承諾遵守相關安全衛生法規及
本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本處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
承辦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本處事業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承辦
單位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責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所必須之一切措施。
承辦單位、工作現場管理人員及本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承攬人之安
全衛生措施負有稽查、糾正之權,必要時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更換承攬
人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即令停止作
業。
承攬人應就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並依法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與承辦單位現場管理人員保持聯繫,接受其安
全衛生指導與建議。
二家以上承攬人分別出資共同承攬本處工程時,以承攬代表人視為該
承攬之事業雇主,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無承攬代表人者,各承攬人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負上述雇主之責。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將本管理要
點告知再承攬人。
承攬人應為其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具有與勞工保險之傷、
殘、死亡等有關醫療傷亡賠償給付條件相當之保險。
十一
承攬人及其所屬員工非經許可,不得擅入本處非承攬作業區域。
十二
承攬人於本處各場所內之局限空間、缺氧、高架及動火等作業,或需
中斷/復歸安全及設施功能時,應於開工前向承辦單位及工作場所主
管單位辦理申請許可,獲准後始得施工。
十三
工作場所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指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承攬人之現
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採取必要之緊
急措施;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時,應立即進行急救與搶救。
有前項情事發生時,承攬人之現場負責人應通知承辦單位、工作場所
主管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進行事故調查。
十四
承攬人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之訓
練課程內容及時數,對所屬工作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五
本要點中所需表單,由勞工安全衛生室另訂之。
十六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