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 凡在本協約適用範圍內經甲方依規定僱用之員工,甲方至遲應於
其報到後十日內通知乙方;若符合加入乙方會員之資格者,應加
入成為乙方會員。 |
第八條 | 甲方依法辭退或遷調乙方會員時,亦應於發布命令同時副知乙方
。 |
第九條 | 乙方會員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甲方終止勞動契約前,
事先應知會乙方。 |
第十條 | 甲方召開之甄審委員會、考核委員會,其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
之委員由乙方具有職員(工員)身分之會員代表票選產生之。採
業務測驗時,其委員至少應有一位無應試資格之職員參加。
工員之升等若在同層次升等人員超過缺額時,應組成「工員甄審
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一位乙方推選之工員參加。列入考核
委員會討論之懲處案,應通知當事人列席說明。 |
第十一條 | 乙方會員辦妥離職手續後,得請求甲方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書,
甲方不得拒絕。 |
第十二條 | 甲方對乙方及乙方會員從事之工會活動,於不違反法令及本協約
之限度內,應承認其權利。
甲方或代表甲方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加入乙方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二、因乙方會員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
三、拒絕乙方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進入甲方工作場所辦理工
會會務。
四、影響乙方會員配合乙方於團體協商、勞資爭議或其他期間
從事工會活動。
五、妨害或限制乙方及其會員從事工會活動。
六、因乙方會員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擔任團體協商職務或簽
約代表,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七、因乙方會員參加勞資爭議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