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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10760086572 號公告修正第 2、11、16~19、23~25 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水企字第 1076005998 號函核准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設溫泉營業章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凡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供應溫泉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本章程之規定。
第   2    條
本章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泉源:溫泉露頭或由地面水取水口至溫泉孔混合之處。  
二  配水池:從泉源出水口引取溫泉後,所建置用以儲蓄、調配供應量之設備。  
三  配水管:自泉源、配水池至本處各流量調節裝置之輸送管線。  
四  本處流量調節裝置:本處在配水管途中設置調節水量之湯櫃或閥栓,並供用戶就
    近接管引取溫泉。  
五  口徑孔:依口徑大小置於用戶進水管前,以控制及計算流量。  
六  進水管:用戶自本處流量調節裝置以下接用溫泉之管線。  
七  儲水槽:用戶進水管後之儲水設備。  
八  溫泉供水設備:自泉源、配水池、配水管至各本處流量調節裝置等設備。  
九  溫泉用水設備:自本處流量調節裝置以下之用戶進水管、用戶流量調節裝置至儲
    水槽、浴池等設備。  
十  既有使用者:本處成立各溫泉取供事業前,經臺北市政府溫泉主管機關列管有案
    之溫泉使用者。  
十一  用戶:與本處有溫泉供應關係者。  
十二  完成接用: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時,依本處相關規定,完成用水設備之設計圖送
      審、裝竣及報驗等作業程序,並開通接用者。  
十三  分時供應開關組:為調節用戶用水時段,需於用戶用水設備上增設之裝置。  
十四  用戶流量調節裝置:用戶自設管線,途中設置調節水量之湯櫃或閥栓。  
十五  共同管線:不同用戶協議共用之進水管、用戶流量調節裝置等。  
十六  整合管線:既有使用者於首次開放新設申請時,二戶以上協議整合為一用戶,以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提出新設申請,其共用之進水管、用戶流量調節裝
      置等,及分接至用戶端之溫泉用水設備。
第   3    條
溫泉使用費及其他應收之費用,均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4    條
本處供應溫泉種類,依可取用之泉源決定。
第   5    條
溫泉用戶種別依使用性質分為:
一  普通用戶:指單一住家或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性浴場。
二  營業用戶:具營業性質者。
三  集合用戶:指二戶以上共用同一流量調節裝置之用戶。
第   6    條
本處溫泉以二十四小時供應為原則,但普通用戶得申請分時供應。
中山樓溫泉區不得申請分時供應。
前項分時供應之時段由本處決定,分時供應開關組由本處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用
戶申請分時供應需繳交相關費用,並不得再申請中止措施。如申請恢復二十四小時供
應,恢復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分時供應。
既有使用者於首次開放新設申請時,因既有使用特性,得申請使用整合管線,另因所
在位置難以重力取水,得申請自行僱用水車取水,並依本處指定時間及地點載運溫泉。
第   7    條
本處溫泉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維持正常供應時,用戶不得要求損害賠償
或損失補償:
一  泉源發生故障。
二  裝修、維護溫泉供水設備或配合其他工程施工。
三  因施工損壞溫泉供水設備。
四  遇天災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   8    條
本處溫泉各項申請事項如下:
一  新設:於本處公告期間,申請新接溫泉。但經主管機關指示配合公共
    政策接用者,不在此限。
二  改裝:既有用戶欲變更較小之溫泉供應口徑孔、接水點位置或溫泉用
    水設備。
三  中止:用戶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
四  廢止:用戶無需使用溫泉。
五  過戶:變更用戶名稱。
六  種別變更:用戶溫泉使用性質之變更。
七  恢復:用戶辦理中止,或經本處依第二十四條停止供應溫泉者,在規
    定期限內申請復用。
八  分時供應:普通用戶申請依本處規劃之時段供應溫泉。
第   9    條
本處溫泉供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接受用戶溫泉新設、改裝及分時
供應之申請:
一  供應已達飽和。
二  供應有特殊困難。
三  供應有不穩定之虞。
第  10    條
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時,如本處開放申請之溫泉總量或該接水點不足供應其
全部者,核供順序如下:
一  以公益為目的提供使用之公有溫泉。
二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溫泉相關行業之業者。
三  以自用為目的而接用溫泉之公寓、社區、高層大樓等集合住宅。
四  其他:非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且專供自用之使用者。
前項同一順序申請量超過開放量時,以抽籤方式決定。
第  11    條
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改裝、中止、廢止、恢復或分時供
應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本處指定之文件,經本處審查同意後,繳付各項
費用,如有積欠溫泉使用費及相關費用須先繳清。
前項新設申請,用戶應於同意申請後六個月內完成接用,未能如期完成接
用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
過六個月。
違反前項規定者,須按期繳交溫泉使用費。繳交溫泉使用費滿半年者,得
辦理廢止。
完成接用前不得辦理改裝、中止、種別變更、分時供應或廢止,完成接用
後二年內不得辦理種別變更及廢止。
第一項之申請書件,如有虛偽不實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其溫泉接
用資格。
第  12    條
用戶申請溫泉過戶時,受讓溫泉使用場所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檢具申請書、
權屬證明文件及其他本處指定之文件,向本處辦理,如有欠費並應付清。
第  13    條
用戶於使用性質異動時,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本處指定之文件向本處申請
溫泉種別變更。經本處通知仍未辦理者,本處得逕予變更適用種別,並
依第二十四條處理。
前項情形如致用戶名稱變更時,並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溫泉過戶,過戶後
得共同使用原溫泉。
第  14    條
溫泉供水設備由本處裝設及維護,裝設之型式、材質及位置由本處決定。
溫泉用水設備,由用戶自行委託承商裝設並負責維護,並得申請以共
同管線接用。新設或變更溫泉用水設備,其設計圖應先送本處審查同
意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經查驗合格,始供應溫泉。
前項設計圖之審查及工程查驗,用戶於建物重建仍沿用原溫泉時,準用之
。
溫泉用水設備之審查及查驗,本處得依核定之標準收取費用。
第  15    條
本處因溫泉供水設備之遷移或改善而須移置用戶溫泉用水設備時,得不經
同意逕行辦理,費用由本處負擔。
第  16    條
用戶溫泉用水設備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應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如有糾紛,由用戶自行負責,否則本處得取消新設或停止供應。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者,如用戶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
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經同意。
第  17    條
用戶不得將溫泉以遷移或其他方式供他處使用,違者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處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之溫泉用水設備、分時供應開關組及溫
泉使用情形,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溫泉使用費,依用戶申接之口徑、支數及其供應方式,照核定價格表計費
。
用戶溫泉計費未滿一個月時,其溫泉使用費按比例計收。
本處溫泉如因第七條各款停止供應連續達三日以上者,溫泉使用費得按比
例扣減。
第  20    條
用戶應繳之溫泉使用費,經本處通知後,應按時繳付。
前項溫泉使用費,自通知繳交之日起,用戶可自行至本處指定地點或其他
代收水費單位繳費。逾繳費期限者,每逾四日按應繳之溫泉使用費加收百
分之一違約金,最高加收至百分之五。
前項違約金得併入下次溫泉使用費中收取。
第  21    條
本處依第二十四條停止供應溫泉者,停止期間之溫泉使用費照計,用戶應
於申請恢復時繳清。
第  22    條
用戶申請中止期間,免計溫泉使用費,中止期間每年不得超過四個月,逾
期未辦理恢復者,本處得終止供應溫泉。終止後如需使用,應按新設方式
辦理。
第  23    條
用戶申請溫泉新設時,經本處同意後,應繳交保證金,金額依申接之口徑
及支數,照溫泉使用費核定價格表之半年總額,一次計收。
前項保證金於開始繳交溫泉使用費半年後,無息退還,如有欠費得予扣抵
,期間如因廢止或有第二十四條情形者,沒入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
第  24    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停止供應溫泉: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  溫泉用水設備損漏,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三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本處檢查溫泉用水設備、分時供應開
    關組或使用情形者。
四  欠繳溫泉使用費或違約金逾一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
五  妨害其他用戶之溫泉使用者。
六  私自改裝進水管或破壞溫泉供水設備。
七  用戶於建物重建時,未辦理用水設備設計圖送審或報驗者。
八  溫泉使用性質異動未依第十三條申請溫泉種別變更者。
前項停止供應原因消滅,用戶申請恢復時,應先繳清各項費用,始得恢復
供應。
用戶因第一項各款停止供應溫泉逾一年未恢復者,本處得終止供應溫泉。
終止後如需使用,應按新設方式辦理。
第  25    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照接用口徑計收相當於十個月至二十個月溫泉
使用費之違約金,用戶為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者,亦同:
一  擅自調節、變更或毀損本處溫泉供水設備、分時供應開關組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第  26    條
本處得因應新北投温泉區以外不同溫泉區之特性,針對既有使用者,另訂
相關特別管理規範。
第  27    條
本章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