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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
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 |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 | 本要點適用所屬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但適用性別
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要點。 |
四、 | 本總隊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五、 | 本總隊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
,並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
六、 | 本總隊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方
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
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
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七、 |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
人於14日內補正。 |
八、 |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
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九、 |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 | 本總隊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
十一、 | 本總隊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 |
十二、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十三、 | 本總隊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主
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
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 |
十四、 |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
十五、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總隊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
申誡、記過、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
事發生。 |
十六、 | 本總隊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