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基準。 |
二、 |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附表圖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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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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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前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
行為日起,往前回溯各該項次所定年數內,經裁罰之主管機關依各該
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積。
本基準發布前,違反本法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
五、 | 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三點裁罰基準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