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簡稱為本處) 為使所屬機構人員之升遷符合公
正、公平、公開原則,以獎進優秀人員,特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
市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執行要點」並參照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訂定
本作業規定。 |
二 | 本處於每年七月組成甄審委員會,其組織、職掌及議事規定如左:
(一) 組織
甄審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處長指定具有當然委員身分之副處
長擔任,另置委員十二人,除總工程司、主任秘書、政風主管、
人事主管及主辦研考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中四人由處長
就本處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中指定之,委員中應有三人為非主管人
員,由本處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本處工程總隊應依規定自
行組成甄審委員會。
(二) 職掌
1 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格之審查。
2 參加升遷考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3 面談、業務測驗或綜合考評方式之決定。
4 升遷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5 外補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6 參加股 (場) 長培訓人選之審議。
7 處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8 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如其所具知能、品德不適任擬任職缺有具
體事實者,得不予列入該次升遷範圍之審議。
(三) 議事
甄審委員會由召集人擔任主席,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
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其表決以無記名
投票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甄審委員有關本身之甄審案之當期會議應行迴避。
甄審委員會之決議案,不得為職掌外或與現行法令牴觸之決議。 |
三 | 本處三職等以上職務出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遞補及同職務人員調任外,
其升任順序如左:
(一) 同職務列等之非主管職務調為主管職務。
(二) 具有出缺職務法定遴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三) 合於權理出缺職務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
前項應經升遷考核之職缺,如因業務需要外補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優於
本處具有該出缺職務法定遴用資格之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為原則,並應提甄
審委員會審查。 |
四 | 本處現職人員具有各該調任職務職等遴用資格者,依左列順序辦理升遷考
核:
(一) 本職務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系或屬同一職組者。
(二) 本職務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可得調任者。 |
五 | 本處職務出缺應依本作業規定檢討調升,如經檢討後無適當人員可資升任
時,始得外補,外補人員擬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時,須最近三年內未受刑
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
外補人員如屬本作業規定第九點 (一) 至 (三) 款人員時,得不受前項之
限制。 |
六 | 本處得於每年年終成績考核核定後,按照「升遷考核評核標準表」 (附表
一) 就合於併升遷條件人員,由甄審委員會事先審定其資績分數 (附件二
:採計時間至當年六月底為準,七月份送請當事人校對) ,依升遷層次表
(區分行政、技術二類,如附表三、四) ,分別建立各職類職務列等人員
候選名冊 (附表五「資歷一覽表」、附表六「評分一覽表」) ,或於職務
出缺時為之,再將「現職人員升任甄審候選通知」 (附表七 ) 、「品德
考核評分表」(附表八) 及「升遷意願調查表」 (附表九) 送請服務單位
主管及當事人填列後,由人事室彙提甄審會審查。
另為激勵本處所屬機務 (工程總隊) 現職人員工作士氣,工程總隊應於每
年年終成績考核核定後,先行就合於升遷條件人員提甄審委員會審定其資
績分數,列造名次清冊,陳送本處處長圈選後,再併同本處各職類職務列
等人員辦理升遷,提交本處甄審委員會詳作審查,建立各層級職務人員候
選名冊。
附表一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升遷考核評分標準表 │
├─┬───┬──┬────────┬───┬────────┤
│類│項 目│本項│因 素│評分標│說 明│
│別│ │最高│ │準 │ │
│ │ │分數│ │ │ │
├─┼─┬─┼──┼────────┼───┼────────┤
│資│資│考│20 │國民中學 (初中、│4 │一 考試及學歷均│
│績│的│試│ │初職) 以下 │ │ 以受考人最高│
│評│分│與│ ├────────┼───┤ 之考試或學歷│
│分│部│學│ │初等考試或五等特│5 │ 擇一核計。 │
│ │分│歷│ │考及其相當之特考│ │二 學歷之認定以│
│ │ │ │ │及格 │ │ 教育部及國防│
│ │ │ │ ├────────┼───┤ 部 (軍事學校│
│ │ │ │ │高中 (高職) 畢業│7 │ ) 學制為準。│
│ │ │ │ ├────────┼───┤ 大學學歷凡經│
│ │ │ │ │普考或四等特考及│9 │ 教育部立案或│
│ │ │ │ │其相當之特考及格│ │ 認可者,不分│
│ │ │ │ ├────────┼───┤ 國內外,計分│
│ │ │ │ │二、五年制專科學│9 │ 相同。 │
│ │ │ │ │校畢業 │ │三 銓定資格考試│
│ │ │ │ ├────────┼───┤ 、檢覈均不予│
│ │ │ │ │三、六年專制專科│10 │ 採計。 │
│ │ │ │ │學畢業 │ │四 各類考試等級│
│ │ │ │ ├────────┼───┤ 比照如次: │
│ │ │ │ │大學 (獨立學院) │12 │ (一) 雇員升委任│
│ │ │ │ │畢業 │ │ 升等考試及│
│ │ │ │ ├────────┼───┤ 格、八十五│
│ │ │ │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13 │ 年一月公務│
│ │ │ │ │或三等特考及其相│ │ 人員考試法│
│ │ │ │ │當之特考及格 │ │ 修正前舉辦│
│ │ │ │ ├────────┼───┤ 之丁等特考│
│ │ │ │ │具有碩士學位 │14 │ 及格,相當│
│ │ │ │ ├────────┼───┤ 於五等特考│
│ │ │ │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15 │ 及格。 │
│ │ │ │ │或二等特考及其相│ │ (二) 八十五年一│
│ │ │ │ │當之特考及格 │ │ 月公務人員│
│ │ │ │ ├────────┼───┤ 考試法修正│
│ │ │ │ │具有博士學位 │17 │ 前舉辦之丙│
│ │ │ │ ├────────┼───┤ 等特及考及│
│ │ │ │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18 │ 格,相當於│
│ │ │ │ │或一等特考及其相│ │ 四等特考及│
│ │ │ │ │當之特考及格 │ │ 格。 │
│ │ │ │ ├────────┼───┤ (三) 委任升薦任│
│ │ │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19 │ 升等考試及│
│ │ │ │ │正前甲等等考及格│ │ 格、八十五│
│ │ │ │ ├────────┼───┤ 年一月公務│
│ │ │ │ │考試類料或所學科│1 │ 人員考試法│
│ │ │ │ │系如經甄審委員會│ │ 修正前舉辦│
│ │ │ │ │審查認定與擬升任│ │ 乙等特考及│
│ │ │ │ │職務性質相同者,│ │ 格,相當於│
│ │ │ │ │照上列標準再加一│ │ 三等特考及│
│ │ │ │ │分,倘有性質較為│ │ 格。 │
│ │ │ │ │特殊之類科或科系│ │ (四) 未分級之高│
│ │ │ │ │,其是否加分亦由│ │ 考及八十五│
│ │ │ │ │甄審委員會就擬升│ │ 年一月公務│
│ │ │ │ │任職務之性質予以│ │ 人員考試法│
│ │ │ │ │審查認定。 │ │ 修正前舉辦│
│ │ │ │ │ │ │ 之高等考試│
│ │ │ │ │ │ │ 二級考試及│
│ │ │ │ │ │ │ 格,相當於│
│ │ │ │ │ │ │ 高等考試三│
│ │ │ │ │ │ │ 級考試及格│
│ │ │ │ │ │ │ 。 │
│ │ │ │ │ │ │ (五) 八十五年一│
│ │ │ │ │ │ │ 月公務人員│
│ │ │ │ │ │ │ 考試法修正│
│ │ │ │ │ │ │ 前舉辦之高│
│ │ │ │ │ │ │ 等考試一級│
│ │ │ │ │ │ │ 考試及格,│
│ │ │ │ │ │ │ 相當於高等│
│ │ │ │ │ │ │ 考試二級考│
│ │ │ │ │ │ │ 試及格。 │
│ │ │ │ │ │ │ (六) 薦任升簡任│
│ │ │ │ │ │ │ 升等考試及│
│ │ │ │ │ │ │ 格,相當於│
│ │ │ │ │ │ │ 公務人員考│
│ │ │ │ │ │ │ 試法修正前│
│ │ │ │ │ │ │ 舉辦之甲等│
│ │ │ │ │ │ │ 特考及格。│
│ │ │ │ │ │ │ (七) 專門職業及│
│ │ │ │ │ │ │ 技術人員高│
│ │ │ │ │ │ │ 普考試及格│
│ │ │ │ │ │ │ ,比照公務│
│ │ │ │ │ │ │ 人員高普考│
│ │ │ │ │ │ │ 試等級計分│
│ │ │ │ │ │ │ 。 │
│ │ │ │ │ │ │五 原分類職位公│
│ │ │ │ │ │ │ 務人員各職等│
│ │ │ │ │ │ │ 考試及格,比│
│ │ │ │ │ │ │ 照計分標準如│
│ │ │ │ │ │ │ 下: │
│ │ │ │ │ │ │ (一) 第一、二職│
│ │ │ │ │ │ │ 等:5 分。│
│ │ │ │ │ │ │ (二) 第三職等:│
│ │ │ │ │ │ │ 9 分。 │
│ │ │ │ │ │ │ (三) 第五職等:│
│ │ │ │ │ │ │ 10分。 │
│ │ │ │ │ │ │ (四) 第六職等:│
│ │ │ │ │ │ │ 13分。 │
│ │ │ │ │ │ │ (五) 第七職等:│
│ │ │ │ │ │ │ 15分。 │
│ │ │ │ │ │ │ (六) 第九職等:│
│ │ │ │ │ │ │ 18分。 │
│ │ │ │ │ │ │ (七) 第十職等:│
│ │ │ │ │ │ │ 19分。 │
│ │ │ │ │ │ │ │
│ │ ├─┼──┼────────┼───┼────────┤
│ │ │訓│4 │曾參加與擬升任職│1 │一 訓練或國內、│
│ │ │練│ │務性質相當之訓練│ │ 外進修、研習│
│ │ │進│ │進修期間在二週以│ │ 以由服務機關│
│ │ │修│ │上四週未滿成續優│ │ 依規定保送或│
│ │ │ │ │良者。 │ │ 派遣,且在現│
│ │ │ │ ├────────┼───┤ 職或「同職務│
│ │ │ │ │曾參加與擬升任職│2 │ 列等」職務期│
│ │ │ │ │務性質相當之訓練│ │ 間之最近五年│
│ │ │ │ │進修期間在四週以│ │ 者始得計分,│
│ │ │ │ │上六週未滿成績優│ │ 其與擬任職務│
│ │ │ │ │良者。 │ │ 性質不相當者│
│ │ │ │ ├────────┼───┤ ,雖在五年之│
│ │ │ │ │曾參與擬升任職務│3 │ 內亦不予計分│
│ │ │ │ │性質相當之訓練進│ │ 。 │
│ │ │ │ │修期間在六週以上│ │二 訓練或國內、│
│ │ │ │ │八週未滿成續優良│ │ 外進修、研習│
│ │ │ │ │者。 │ │ 期間達二週以│
│ │ │ │ ├────────┼───┤ 上,並領有結│
│ │ │ │ │曾參加與擬升任職│4 │ 業證書或成績│
│ │ │ │ │務性質相當之訓練│ │ 在七十分以上│
│ │ │ │ │進修期間在八週以│ │ ,且考評無不│
│ │ │ │ │上成績優良者。 │ │ 良紀錄者始予│
│ │ │ │ │ │ │ 計分,如有不│
│ │ │ │ │ │ │ 良評語紀錄其│
│ │ │ │ │ │ │ 成續雖在七十│
│ │ │ │ │ │ │ 分以上,仍不│
│ │ │ │ │ │ │ 予計分。 │
│ │ │ │ │ │ │三 訓練或進修而│
│ │ │ │ │ │ │ 取得高學歷者│
│ │ │ │ │ │ │ ,僅得擇一採│
│ │ │ │ │ │ │ 計。 │
│ │ │ │ │ │ │四 凡非全日訓練│
│ │ │ │ │ │ │ 、進修或連續│
│ │ │ │ │ │ │ 訓練、進修者│
│ │ │ │ │ │ │ ,以滿三十九│
│ │ │ │ │ │ │ 小時折算一週│
│ │ │ │ │ │ │ 。 │
│ ├─┼─┼──┼────────┼───┼────────┤
│ │資│現│19 │非主管職務每滿一│2 │一 服務年資之計│
│ │的│職│ │年 │ │ 分以現職或「│
│ │部│或│ ├────────┼───┤ 同職務列等」│
│ │分│「│ │主管職務每滿一年│3 │ 之職務期間為│
│ │ │同│ │ │ │ 限: (所稱「│
│ │ │職│ │ │ │ 現職」或「同│
│ │ │務│ │ │ │ 職務列等」之│
│ │ │列│ │ │ │ 職務指「本職│
│ │ │等│ │ │ │ 」,不包含代│
│ │ │」│ │ │ │ 理之職務。備│
│ │ │之│ │ │ │ 同職務列等」│
│ │ │職│ │ │ │ 包括本機關同│
│ │ │務│ │ │ │ 一升遷序列之│
│ │ │年│ │ │ │ 職務) 。 │
│ │ │資│ │ │ │二 主管職務指擔│
│ │ │ │ │ │ │ 任主管職務或│
│ │ │ │ │ │ │ 兼任與本職相│
│ │ │ │ │ │ │ 當之主管職務│
│ │ │ │ │ │ │ ,並依待遇支│
│ │ │ │ │ │ │ 給規定,得支│
│ │ │ │ │ │ │ 領主管職務加│
│ │ │ │ │ │ │ 給之年資。 │
│ │ │ │ │ │ │三 尾數未滿半年│
│ │ │ │ │ │ │ 者,非主管職│
│ │ │ │ │ │ │ 務核給一分,│
│ │ │ │ │ │ │ 主管職務核給│
│ │ │ │ │ │ │ 一‧五分;在│
│ │ │ │ │ │ │ 半年以上,未│
│ │ │ │ │ │ │ 滿一年者,以│
│ │ │ │ │ │ │ 一年計算。同│
│ │ │ │ │ │ │ 一年內擔任非│
│ │ │ │ │ │ │ 主管及主管職│
│ │ │ │ │ │ │ 務者,擇優一│
│ │ │ │ │ │ │ 項計分。 │
│ ├─┼─┼──┼────────┼───┼────────┤
│ │績│研│6 │具有與擬升任職務│1-2 │一 研究發展作品│
│ │的│究│ │性質相當之研究發│ │ 與著作,以現│
│ │部│發│ │展作品,經依規定│ │ 職或同「職務│
│ │分│展│ │受獎有案者。 │ │ 列等」職務期│
│ │ │ │ ├────────┼───┤ 間最近五年內│
│ │ │ │ │具有與擬升任職務│1-4 │ 受獎或出版著│
│ │ │ │ │性質相當之著作,│ │ 作者為限,其│
│ │ │ │ │經依法出版者。 │ │ 中經「依法出│
│ │ │ │ ├────────┼───┤ 版」,係指經│
│ │ │ │ │具有與擬升任職務│1-6 │ 公開發表 (經│
│ │ │ │ │性質相當之發明,│ │ 出版或報章雜│
│ │ │ │ │經主管官署核准,│ │ 誌刊行) 之著│
│ │ │ │ │具有證明者。 │ │ 作而言,至發│
│ │ │ │ ├────────┼───┤ 明以最近十年│
│ │ │ │ │對所職掌業務研究│1-5 │ 內核准者為限│
│ │ │ │ │創新有貢獻,經採│ │ ,逾期不予採│
│ │ │ │ │行有案者。 │ │ 計。 │
│ │ │ │ ├────────┼───┤二 上項作品或發│
│ │ │ │ │ │ │ 明或對所掌業│
│ │ │ │ │ │ │ 務創新有貢獻│
│ │ │ │ │ │ │ 者均由甄審委│
│ │ │ │ │ │ │ 員會依上列標│
│ │ │ │ │ │ │ 準予審評,並│
│ │ │ │ │ │ │ 核予適當分數│
│ │ │ │ │ │ │ ,並均以採計│
│ │ │ │ │ │ │ 升任一次為限│
│ │ │ │ │ │ │ 。 │
│ │ │ │ │ │ │四 共同署名作品│
│ │ │ │ │ │ │ 之給分: │
│ │ │ │ │ │ │ (一) 如能取得其│
│ │ │ │ │ │ │ 所提作品中│
│ │ │ │ │ │ │ 共同署名之│
│ │ │ │ │ │ │ 作者證明某│
│ │ │ │ │ │ │ 些部份確為│
│ │ │ │ │ │ │ 某君之著作│
│ │ │ │ │ │ │ ,可檢證就│
│ │ │ │ │ │ │ 其內容酌予│
│ │ │ │ │ │ │ 評分。 │
│ │ │ │ │ │ │ (二) 評分原則:│
│ │ │ │ │ │ │ 二人署名之│
│ │ │ │ │ │ │ 共同作品以│
│ │ │ │ │ │ │ 不超過評分│
│ │ │ │ │ │ │ 標準二分之│
│ │ │ │ │ │ │ 一之範圍為│
│ │ │ │ │ │ │ 度,例如 (│
│ │ │ │ │ │ │ 研究發展之│
│ │ │ │ │ │ │ 評分標準為│
│ │ │ │ │ │ │ 一–二分若│
│ │ │ │ │ │ │ 甄審會審評│
│ │ │ │ │ │ │ 結果為二分│
│ │ │ │ │ │ │ 則二人共同│
│ │ │ │ │ │ │ 作品以每人│
│ │ │ │ │ │ │ 宜以一分為│
│ │ │ │ │ │ │ 度) 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署名│
│ │ │ │ │ │ │ 之作品以不│
│ │ │ │ │ │ │ 超過評分標│
│ │ │ │ │ │ │ 準三分之一│
│ │ │ │ │ │ │ 範圍為度 (│
│ │ │ │ │ │ │ 依上列類推│
│ │ │ │ │ │ │ ) 著作與發│
│ │ │ │ │ │ │ 明如有二人│
│ │ │ │ │ │ │ 以上之共同│
│ │ │ │ │ │ │ 者作與發明│
│ │ │ │ │ │ │ 時,其評分│
│ │ │ │ │ │ │ 方式亦同。│
│ │ │ │ │ │ │五 以機關名義編│
│ │ │ │ │ │ │ 印之研究報告│
│ │ │ │ │ │ │ ,不納入個人│
│ │ │ │ │ │ │ 之升遷考核採│
│ │ │ │ │ │ │ 計評分。 │
│ │ ├─┼──┼────────┼───┼────────┤
│ │ │考│20 │甲等 │4 │一 年終考績 (成│
│ │ │績│ ├────────┼───┤ ) 以與現職或│
│ │ │ │ │乙等 │2 │ 同「職務列等│
│ │ │ │ │ │ │ 」職務之最近│
│ │ │ │ │ │ │ 五年為限。 │
│ │ │ │ │ │ │二 考列丙等者,│
│ │ │ │ │ │ │ 不予計分。 │
│ │ │ │ │ │ │三 另予考績照上│
│ │ │ │ │ │ │ 列標準減半計│
│ │ │ │ │ │ │ 分。 │
│ │ │ │ │ │ │四 前一年之考績│
│ │ │ │ │ │ │ (成) 在機關│
│ │ │ │ │ │ │ 長官覆核後,│
│ │ │ │ │ │ │ 如未經權責機│
│ │ │ │ │ │ │ 關核定,得依│
│ │ │ │ │ │ │ 機關長官覆核│
│ │ │ │ │ │ │ 之考績結果,│
│ │ │ │ │ │ │ 據以核計給分│
│ │ │ │ │ │ │ 。 │
├─┼─┼─┼──┼────────┼───┼────────┤
│資│績│獎│6 │嘉獎 (申誡) 一次│0.2 │一 按上列標準獎│
│績│的│懲│ ├────────┼───┤ 加懲減,其結│
│評│部│ │ │記功 (記過) 一次│0.6 │ 果如產生負分│
│分│分│ │ ├────────┼───┤ 時,應倒扣其│
│ │ │ │ │記大功 (記大過) │0.8 │ 總分,以示公│
│ │ │ │ │一次 │ │ 允。 │
│ │ │ │ ├────────┼───┤二 平時獎懲以現│
│ │ │ │ │ │ │ 職及同「職務│
│ │ │ │ │ │ │ 列等」職務期│
│ │ │ │ │ │ │ 間最近五年內│
│ │ │ │ │ │ │ (以辦理升遷│
│ │ │ │ │ │ │ 考核當月上溯│
│ │ │ │ │ │ │ 計算) 已核定│
│ │ │ │ │ │ │ 發布者為限。│
│ │ │ │ │ │ │三 最近五年內曾│
│ │ │ │ │ │ │ 受懲戒處分者│
│ │ │ │ │ │ │ 「申誡」比照│
│ │ │ │ │ │ │ 記過減分、「│
│ │ │ │ │ │ │ 記過」比照記│
│ │ │ │ │ │ │ 大過減分。受│
│ │ │ │ │ │ │ 減俸、降級、│
│ │ │ │ │ │ │ 休職者減總分│
│ │ │ │ │ │ │ 二分。 │
│ │ ├─┼──┼────────┼───┼────────┤
│ │ │品│10 │由受考人服務單位│5-10 │由甄審委員會就受│
│ │ │德│ │主管考評,以八分│ │考人服務單位主管│
│ │ │考│ │為基準分,再就受│ │所評定之初評分數│
│ │ │核│ │考人之現職或同「│ │,進行複評。 │
│ │ │ │ │職務列等」職務最│ │ │
│ │ │ │ │近三年來之平時考│ │ │
│ │ │ │ │核紀錄、年終考績│ │ │
│ │ │ │ │之操行項目分數,│ │ │
│ │ │ │ │予以增減,評定初│ │ │
│ │ │ │ │評分數,凡分數在│ │ │
│ │ │ │ │九分以上及六分以│ │ │
│ │ │ │ │下者應敘明具體事│ │ │
│ │ │ │ │實。 │ │ │
├─┼─┴─┼──┼────────┼───┼────────┤
│考│面談 │15 │視出缺職務實際需│ │一 面談、業務測│
│評│ │ │要由甄審委員會依│ │ 驗或綜合考評│
│ │ │ │第六點規定決定之│ │ 三者擇一辦理│
│ │ │ │。 │ │ 。 │
│ │ │ │ │ │二 綜合考評機關│
│ │ │ │ │ │ 首長得授權由│
│ │ │ │ │ │ 甄審委員會負│
│ │ │ │ │ │ 責考評。 │
│ │ │ │ │ │三 本項考評評分│
│ │ │ │ │ │ 完成後,應併│
│ │ │ │ │ │ 資績、品德等│
│ │ │ │ │ │ 提甄審委員會│
│ │ │ │ │ │ 就各受考人之│
│ │ │ │ │ │ 積分高低,排│
│ │ │ │ │ │ 定名次,送由│
│ │ │ │ │ │ 人事單位列冊│
│ │ │ │ │ │ 陳請機關首長│
│ │ │ │ │ │ 圈定升補之。│
│ ├───┤ ├────────┤ │ │
│ │業務測│ │視出缺職務實際需│ │ │
│ │驗 │ │要由甄審委員的依│ │ │
│ │ │ │第六點規定決定之│ │ │
│ │ │ │。 │ │ │
│ ├───┤ ├────────┤ │ │
│ │綜合考│ │由機關首長就出缺│ │ │
│ │評 │ │職務需要及受考人│ │ │
│ │ │ │服務情形、專長才│ │ │
│ │ │ │能、剸展潛力、領│ │ │
│ │ │ │導統御等因素檢後│ │ │
│ │ │ │作綜合考評。 │ │ │
└─┴───┴──┴────────┴───┴────────┘
附表二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評分表 │
├────┬──┬─┬──┬───┬───┬───┬─────┤
│官職等 │ │姓│ │任現職│ │採計起│ │
│職系職稱│ │名│ │年月日│ │訖日期│ │
├─┬──┴──┼─┴──┼─┬─┼───┼───┴─────┤
│區│項 目│採計因素│評│小│總分 │ 備 考 │
│分│ │ │分│計│評定 │ │
├─┼─────┼────┼─┼─┼───┼─────────┤
│資│考試與學歷│ │ │ │ │一 本評分表資績部│
│ ├─────┼────┼─┤ │ │ 份請當事人詳細│
│績│訓練進修 │ │ │ │ │ 核對 (如有漏列│
│ ├─────┼────┼─┤ │ │ 或錯誤請注記並│
│評│年資 │ │ │ │ │ 附證明文件向人│
│ ├─────┼────┼─┤ │ │ 事室辦理更正) │
│分│研究發展 │ │ │ │ │ 後蓋章陳主管評│
│ ├─────┼────┼─┤ │ │ 定「品德考核」│
│ │考績 (成) │ │ │ │ │ 分數。 │
│ ├─────┼────┼─┤ │ │二 「品德考核」欄│
│ │獎懲 │ │ │ │ │ 請主管評定後蓋│
│ ├─────┼────┼─┤ │ │ 章彙送人事室。│
│ │品德考核 │ │ │ │ │三 評定「品德考核│
├─┼─────┼────┼─┼─┤ │ 」分數請按照規│
│考│面談 │ │ │ │ │ 定九分以上或六│
│評├─────┼────┼─┤ │ │ 分以下者,應用│
│ │業務測驗 │ │ │ │ │ 便簽敘明具體事│
│ │綜合考評 │ │ │ │ │ 實。 │
└─┴─────┴────┴─┴─┴───┴─────────┘
甄審委員會召集人蓋章: 承辦人複核簽章:
當事人校正簽章:
附件三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升遷層次表 (行政類)
┌───┬────────────────────────┬─┐
│秘 書│一 第一順位:股長 │六│
│企劃司│二 第二順位:副企劃司、輔導員 │ │
│視 察│ │ │
│專 員│ │ │
└───┼─┬──────────────────────┼─┤
│股│一 第一順位:副企劃司、輔導員 │五│
│長│二 第二順位:科員 │ │
└─┼────┬─────────────────┼─┤
│副企劃司│科員 │四│
│輔導員 │ │ │
└────┼─┬───────────────┼─┤
│科│辦事員 │三│
│員│ │ │
└─┼─┬─────────────┼─┤
│辦│書記 │二│
│事│ │ │
│員│ │ │
└─┼─┬───────────┼─┤
│書│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一│
│記│ │ │
└─┴───────────┴─┘
備註:一 各職務出缺應以職系區分依本表逐級升遷,並以第一順位者優
先升任,如無適當人選時,再併第二順位人員辦理升遷考核。
二 各職務升遷仍依各職系相關規定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料
適用職系對照表、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辦理,並應具有該
出缺職務法定遴用資格。
三 工程總隊參照本表自行訂定。
附表四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升遷層次表 (技術類)
┌─┬──────────────────────────┬─┐
│正│一 第一順位:股長、場長 │六│
│工│二 第二順位:副工程司 │ │
│程│ │ │
│司│ │ │
└─┼──┬───────────────────────┼─┤
│股長│一 第一順位:副工程司 │五│
│場長│二 第二順位:幫工程司 │ │
└──┼──┬────────────────────┤ │
│股長│一 第一順位: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 │ │
│ (資│二 第二順位: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 │ │
│訊職│ │ │
│) │ │ │
└──┼─┬──────────────────┼─┤
│副│一 第一順位:幫工程司 │四│
│工│二 第二順位:安全管理師、衛生管理師│ │
│程│ 、工程員 │ │
│司│ │ │
└─┼─┬────────────────┼─┤
│幫│安全管理師、衛生管理師、工程員 │三│
│工│ │ │
│程│ │ │
│司│ │ │
└─┼───┬────────────┤ │
│分析師│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 │ │
│設計師│ │ │
│管理師│ │ │
└───┼───┬────────┼─┤
│安全管│安全衛生管理員 │二│
│理師 │ │ │
│衛生管│ │ │
│理師 │ │ │
└───┼─────┬──┼─┤
│安全衛生 │考試│一│
│管理員 │資格│ │
│助理設計師│人員│ │
│助理管理師│取得│ │
│工程員 │遴用│ │
│ │資格│ │
│ │者 │ │
└─────┴──┴─┘
備註:一 各職務出缺應以職系區分依本表逐級升遷,並以第一順位者優
先升任,如無適當人選時,再併第二順位人員辦理升遷者核。
二 各職務升遷仍依各職系相關規定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料
適用職系對照表、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辦理,並應具有該
出缺職務法定遴用資格。
三 本處於「台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修正前,
業經由工程員職務升任安全衛生管理師者 (現職勞安室勞工衛
生管理師一人) ,為維護其既有權益,其升遷層次准併幫工程
司升遷層次辦理升任副工程司職務,得免受本表規定限制。
四 工程總隊參照本表自行訂定。
附表五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升遷考核人員資歷一覽表 現 任第 職等│
│ 符合升任第 職等│
├─┬───┬───┬───┬─┬─┬──┬──┬────┬─┤
│單│姓 名│職 等│出 生│姓│經│任現│學歷│年度考績│備│
│位│ │職 系│ │ │ │職等│與考├┬┬┬┬┤ │
│ │ │職 稱│年月日│別│歷│日期│試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 職等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現職人員擬升任 職系升遷考核評分一覽表│
│ 職稱 │
├─┬──┬──┬─┬──┬─┬─┬─┬─┬─┬─┬─┬─┬─┤
│單│姓名│考試│訓│現 (│研│考│獎│品│小│綜│總│名│備│
│位│ │與學│練│同) │究│績│懲│德│計│合│分│次│註│
│職│ │歷 │進│職等│發│ │ │考│ │考│ │ │ │
│稱│ │ │修│年資│展│ │ │核│ │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七
一 目的:為使本處同仁確切瞭解公務人員升遷考核有關規定,各項升遷
職缺狀況及其參與升遷意願,以期升遷考核作業更具公信力與透明化
。
二 依據:臺北自來水直業處暨所屬機構人員升遷考核作業規定。
三 職缺職務:
四 候選資格:
五 候選人員:貴屬合於參加本次升遷者:
前列人選豆否原意參加本次升遷,請以書面 (請簽章) 於
月 日前通知本室。
六 評分項目及標準:
(一) 資績評分 (佔 85 %) –
1 考試與學歷 (四–二十分) ,2 訓練與進修 (○–四分) ,3 現
職或同「職務列等」之職務年資 (○–十九分) ,4 研究發展 (
○–六) 分,5 考績 (○–二十分) ,6 獎懲 (○–六分) ,7
品德考核 (五–十分,由受考人服務單位主管考評) 。
(二) 考評 (佔 15 %) 以面談、業務測驗或綜合考評擇一辦理;惟以採
「綜合考評」為原則,並得由處長授權甄審委員會負責考評再送處
長核定。
七 本處甄審委員會應就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及其資績評分詳作審查,於完
成綜合考評評分後,依總分高低排定名次,再由人事單位列造名次清
冊,陳請處長就前五名中圈定升補,如升遷二人時,就前六名中圈定
升補,如升遷三人時,就前七名中圈定升補,餘類推。
八 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 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層級職務一年以上或由其
他機關調任 (不含調升) 後滿半年,合計任同職務列等之職務一年
以上者,或本機關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皆未滿一年時,或高等考試或
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八等升等考試及格,現第七職等以下職務調
升第八職等職務者,均不在此限。
(二) 最近一年年終成績考核列丙等者。
(三) 最近二年內層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
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 最近三年年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判決確定者。
(五) 最近一年內曾請託、關說升遷,經查證屬實者。
(六) 經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期間者。
九 左列人員如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且其工作績效優異,所具資
歷與擬任職務性質確屬相當者,得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
(一) 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不含
依服務年資頒給之專業獎章) 者。
(二) 最近三年內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且未受任何處分者。
(三) 最近三年內依法一次記二大功,經辦理專案考績,且未受任何處分
者。
(四)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經分發本處以第七職等職務遴用,升任性質相當之第八職等職務
者。
(五)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經分發本處以第八職等以下職務遴用,升任性質相當之第九職等
職務者。
(六)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經分發本處以第十職等以下職務遴用,升任性質相當之第十一職
等職務者。
(七) 曾參加與擬升任職務性質相當之訓練,進修期間在四週以上,經考
核名列第一名,且成績達九十分以上者。
前項合於優先升任條件不止一人時,依資績評分規定辦理,擇優遴用
。又依前項各款條件調升者以一次為限,經調升後如依規定優先調升
時應另具前項各款條件之一,同時兼具兩款以上優先升任條件者亦同
。
十 凡經徵詢而無意願升遷者二年內不再列入檢討。
附表八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升遷考核「品德考核」評分表
┌─┬─┬─┬──┬─────────┬─┬──┬─┬────┐
│單│職│姓│項目│內 容│配│主管│合│具體事項│
│位│務│名│ │ │分│評分│計│ │
├─┼─┼─┼──┼─────────┼─┼──┼─┼────┤
│ │ │ │忠誠│是否忠於國家及職守│25│ │ │ │
│ │ │ │ │言行一致誠實不欺 │ │ │ │ │
│ │ │ ├──┼─────────┼─┤ │ │ │
│ │ │ │廉正│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25│ │ │ │
│ │ │ │ │苟大公無私正直不阿│ │ │ │ │
│ │ │ ├──┼─────────┼─┤ │ │ │
│ │ │ │性情│是否敦厚和謹慎懇摰│25│ │ │ │
│ │ │ ├──┼─────────┼─┤ │ │ │
│ │ │ │好尚│是否好學勤奮及有無│25│ │ │ │
│ │ │ │ │特殊嗜好 │ │ │ │ │
├─┴─┴─┴──┴─────────┴─┴──┴─┴────┤
│ 單位主管核章: │
└──────────────────────────────┘
說明:一 本表由受考人服務單位主管就受考人之現職或同「職務列等」
職務最近三年來之品德考核紀錄、年終成績考核之品德項目分
數評定初評分數。
二 品德考核總分十分,凡評分在九分以上及六分以下者應敘明具
體事實。
附表九
本處 (職等、稱系、職稱) 升遷 (職等、職系、職稱) 意願調查表
┌─────┬─────┬─────┬─────┬──────┐
│單 位│職 稱│姓 名│意 願│簽 章│
├─────┼─────┼─────┼─────┼──────┤
│ │ │ │願 意 □│ │
│ │ │ │不願意 □│ │
├─────┼─────┼─────┼─────┼──────┤
│ │ │ │願 意 □│ │
│ │ │ │不願意 □│ │
├─────┼─────┼─────┼─────┼──────┤
│ │ │ │願 意 □│ │
│ │ │ │不願意 □│ │
├─────┼─────┼─────┼─────┼──────┤
│ │ │ │願 意 □│ │
│ │ │ │不願意 □│ │
├─────┼─────┼─────┼─────┼──────┤
│ │ │ │願 意 □│ │
│ │ │ │不願意 □│ │
├─────┴─────┴─────┴─────┴──────┤
│ 單位主管簽章: │
└──────────────────────────────┘ |
七 | 甄審委員會應就本作業規定所定參加升遷考核人員及其資績評分詳作審查
,並依處長之授權負責綜合考評評分。按總分高低排定名次,再由人事單
位列造名次清冊 (附表十) ,陳請機關首長就前五名中圈定升補,如升遷
二人時,就前六名中圈定升補,餘類推。
附表十
台北自來水直業處職員升遷考核名次清冊
┌───────┬───┬───┬──┬──┬──┬──┬──┐
│職 缺│ │ │ │ │ │ │ │
├──┬────┤名 次│單位別│職稱│職等│姓名│總分│備註│
│單位│升補人員│ │ │ │職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機關│ │甄審委員會召集│ │人事│ │
│首長│ │人 │ │主管│ │
└──┴────┴───────┴─────┴──┴─────┘ |
八 | 本處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 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層級職務一年以上或由其
他機關調任 (含調升) 後滿半年,合計任同職務列等之職務一年以
上者,或本機關次一層級職務人員皆未滿一年時,時高等考試或相
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八等升等考試及格,現任等七職等以下職務調
升第八職等職務者,均不在此現。
(二) 最近一年年終成績考核列丙等者。
(三) 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
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或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 最近三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判決確定者。
(五) 最近一年內曾請託、關說升遷,經查證屬實者。
(六) 經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期間者。 |
九 | 本處左列職缺及人員不辦理升遷考核,由本處或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權責
辦理升任:
(一) 本處十二職等暨所屬工程總隊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 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
(三) 機要人員。
(四) 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遴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務所列職
等範圍內升等遴用者。
(五) 權理人員經依法取得升等遴用資格,在原職務升等遴用者。
(六) 經甄審委員會提報機關首長核定不宜辦理升遷考核之職務。 |
十 | 左列人員如無本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至第六款情事,且其工作積效優異,
所具資歷與擬任職務性質確屬相當者,得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
(一) 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不含
依服務年資頒給之專業獎章) 者。
(二) 最近三年內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且未受任何處分者。
(三) 最近三年內依法一次記二大功,經辦理專案考績,且未受任何處分
者。
(四)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級格人員
,經分發本處以第七職等職務遴用,升任性質相當之第八職等職務
者。
(五)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經分發本處以第八職等以下職務遴用,升任性質相當之第九職等
職務者。
(六) 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經分發本處以第十職等以下職務遴用,升任性質相當之第十一職
等職務者。
(七) 曾參加與擬升任職務性質相當之訓練,進修期間在四週以上,經考
試名列第一名,且成續九十以上者。
前項合於優先升任條件不止一人時,應依照資續評分規定辦理,擇優遴用
。又依前項各款條件調升者以一次為限,經調升後如依本作業規定再優先
調升時應另具前項各款條件之一,同時兼具兩款以上優先升任條件者亦同
。 |
十一 | 建立主管培育發展之升遷任用制度,使訓練與任用配合,凡經由本處甄審
,並完成市府股長級主管培育發展訓練者,免經升遷考核優先升任股(場)
長,惟在市府未完成全面培訓前,未經該職務培訓人員仍得依規定升任,
並應完成補訓程序。 |
十二 | 本處辦理升遷考核人員應嚴守規定及保密,不得循私舞弊及有遺漏舛誤情
事,如有違反,視其情節予以議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