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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 10431147500 號函廢止
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源設施參觀須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第    1    條
為便利機關、學校、團體參觀本處自來水設施,特訂定「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源設施參觀須知」 (以下簡稱本須知)
第    2    條
本須知所稱水源設施,係指淨水場、水庫、壩、堰、取水口、泉水系統。
第    3    條
機關學校團體接洽參觀時,應備函敘明參觀人數、參觀部門及時間,並檢
附參觀人員名冊 (格式附後) 指定領隊人。經本處核准並發給參觀證後,
始得進入參觀場所。
參觀證應由領隊佩戴於左上臂,參觀完畢其參觀證即由本處引導人員收回
交主管單位保管。

附名冊格式

   (機關學校或團體全銜) 參觀臺北自來水水源設施名稱
┌───┬───┬───────┬───────┬──────┐
│職  稱│姓  名│住 (居) 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備        註│
├───┼───┼───────┼───────┼──────┤
│領  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一  職稱係填寫原服務單位之職稱。
    二  第一名領隊左邊仍應加填原服務單位職稱。
    三  住 (居) 所係分家庭為住所、服務單位地址為居所,填住所或居
        所地址可任擇其一。
附表圖檔: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源設施參觀人員名冊格式
第    4    條
機關、學校、團體各界參觀人員在參觀所在之行為應負保證責任。並應切
實負責維持其參觀人員之秩序。
第    5    條
參觀人員至水源地出入口時,應先將核准公文及參觀證交警衛或管理人員
查核登記後,由本處所派引導人員引導參觀。
第    6    條
參觀人員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聽從本處人員引導參觀,不得單獨行動,藉故逗留或從事其他活動。
二  不得攝影或測繪。
三  不得攜帶攝影器材、牲畜、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進入參觀場所。
四  不得亂擲果皮、紙屑。
五  不得攀折花木。
六  不得擅動水源設施。
七  不得有貽害水源水質之行為。
八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條
參觀人員違反第六條之規定時,本處引導人員或警衛人員應即行勸導糾正
或停止其參觀。
如有危害水源安全,並得移請治安機關偵辦。